2012年《民事诉讼法》审级制度的突破创举(一)
发布日期:2014-03-04 作者:刘镓榕律师
一、立法背景: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开创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与时俱进、与经济建设结合、与国际法律发展接轨的新局面。此次法律修正,新增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这一条属于广义的小额诉讼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分为广狭义两种,广义的小额诉讼程序与传统的简易程序相似,但比简易程序更简化,狭义的小额诉讼程序是指基层法院的小额诉讼法庭或专门的小额诉讼法院审理数额甚小的案件时适用的比普通简易程序更加简化的诉讼程序。2011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并于当年5月在全国90个基层法院全面启动了小额速裁试点工作,明确将适用小额速裁的案件范围确定为,当事人起诉的案件法律关系单一、事实清楚、争议标的金额不足一万元的下列给付案件:借贷、买卖、租赁和借用纠纷;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抚养费、赡养费、抚养费纠纷、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拖欠水、电暖、天然气费及物业管理费纠纷;责任明确、损失金额确定的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其他可以适用小额速裁的案件。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时,增加了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度。
二、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立法本意:
1.本条并未有独立地位,而是规定在简易程序一章,作为更简化的简易程序处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所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法院只能是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
2.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
3.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简单民事案件。金额的具体数额可根据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在立法中确定一个最高值,在该金额以下的案件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同时规定各省可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在该最高值以下确定本省的受理范围。
4.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因为小额诉讼涉案标的额小,事实清楚,争议不大,为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没有必要进行二审,简易程序有二审,这是小额诉讼程序比简易程序更简化之处,两者区别就在审级制度上。
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也适用于小额诉讼程序,因为这两个程序在同一章作出规定,具有共性,只是区别在于诉讼标的额大小决定了审级制度,所以在庭审程序上,简易程序的规定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比如可以口头起诉、当即审理、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以及不受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程序的限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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