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公报私仇”谈职务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
[案情]:
刘某与谢某是同住一楼上下层的邻居,因排水、漏水等生活问题产生矛盾,多次发生争执难以调和,使双方耿耿于怀。谢某系该市某国家机关的现职干部,在一次执行公务过程中,发现刘某正在其办公大楼里排队等待办理证照。谢某遂唆使实习生高某对刘某故意找茬,百般刁难,冷嘲热讽,并在刘某材料齐全的情况下故意不为其办理证照,还扣下刘某的办证手续费80元,使刘某遭受经济损失近千元。刘某遂将该国家机关告上法庭,要求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后,判决该国家机关对刘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分析]:
在本案中,谢某的行为是典型的“公报私仇”的行为,他因生活矛盾而对前来办事的刘某实施了不当行为,构成对刘某的侵权,但为何要由该机关承担责任呢
我国《民法通则》对侵权行为的规定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其中,特殊侵权行为又包括职务侵权、产品责任、高度危险致人损害、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地面施工致人损害、建筑物或工作物致人损害、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等七类具体的侵权行为,二者在构成要件、归责原则等方面各不相同。
特殊侵权行为之所以“特殊”,主要在于此类侵权的责任承担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模式是:行为人对因自身的不当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即“后果自负”。而特殊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却是一种替代责任,或曰转承责任,即责任人本身并无致害的意图,亦无致害的行为,而是因其与行为人或与由其管领下的物件的特定关系,使自己成为赔偿义务的主体,对行为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受害人应直接向责任人请求赔偿,而不是向行为人请求赔偿。
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行为。本案中谢某的行为就属于职务侵权行为,应由其所在单位对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121条对职务侵权行为作如此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条规定可以简称为公务员侵权责任。从法条的内容可以看出,公务员的侵权责任并不以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即不问行为人的主观是否存在过错,只要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实施了不当行为,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的损害后果,并且二者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就构成了职务侵权,由其所属的国家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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