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三名案犯的犯罪数额如何认定
一、案情介绍
冯某系某村X组长。1994年国家因建设需要征用了该村X组的部分土地,支付了土地征用补偿费50余万元。冯某将其分为30万元和20余万元存入银行。1996年9月,因本村支部书记曹甲说情,冯某答应将30万元的存单借给曹甲之子曹乙,用于质押担保从银行贷款21万元从事营利活动。后因曹乙经营不善,造成贷款本息27万余元无法归还。
二、点评
本案中,对冯某、曹甲、曹乙构成挪用资金罪无异议,但对三人的挪用资金的数额的认定,有如下几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犯罪数额应按不能归还的贷款本息实际数额认定即27万余元为三人的犯罪数额。
其理由为:27万余元是实际贷款本息的数额,也是用30万元的存单质押贷款最后承担风险的数额,即集体财产损失的实际数额。存单作为一定数额贷币的载体,其具有特殊性,一般来说,用存单质押担保贷款,存单金额总是大于实际贷款数额,同时也要大于承担风险的贷款本息金额。由此可见,被实际使用的金额只是存单所载数额的一部分,按照挪与用相对应的原则,本案中冯某、曹甲、曹乙三人挪用的数额以存单最后承担的风险数额即27万元认定为宜。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冯某等三人挪用数额应以实际取得的贷款数额即21万元认定。
理由为:曹乙用30万元存单质押担保贷款21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挪用行为从一开始就构成犯罪,虽然挪用的是30万元的存单,但实际被使用的资金只有21万元,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和就低不就高的原则,认定三人犯罪数额为21万元比较恰当。
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冯某、曹甲、曹乙三人挪用存单30万元作为质押担保贷款,已经使这30万元的使用权受到了实质上的侵害,应当以30万元认定。
其理由如下:第一,存单作为一种法定票据,它代表的是占有,使用一定的贷币资金的权利,同时存单还是一定数量贷币的表现形式。虽然存单与贷币存在区别,不能与贷币一样进行流通、交换,但是其被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与其所代表的一定数量的贷币的权利是平等的。在不违反银行规定的法定条件下,存单实际持有人就拥存单上所载的贷币金额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由此可见,30万元的存单质押后,被银行占有、使用,在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时,银行还可以这30万元的存单优先受偿。所以,本案中冯某等三人挪用30万元存单与挪用30万元人民币的社会危害性是一致的。
第二,按照银行法、担保法的有关原理,存单是贷币资金的一种存在方式,也是一种支付手段同时存单还有担保的功能。在本案中,虽然用30万元存单质押担保取得的实际贷款只有21万元,但此时30万元的存单被质权人占有,这就意味着出质人在担保期间不能对30万元存单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也就是说,冯某等三人用集体财产30万元的权利去换取银行贷款21万元的权利,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这两者的权利是对等的。
共2页:上一页1[2]下一页
- 盗割电线是破坏电力设备罪还是盗窃罪?
- 虚构“毒品假案”骗取举报线索奖励费如何定性处罚
- 虚假诉讼可以构成诈骗罪
- 恶意透支信用卡,银行催交仍超期不还应判罪入刑
- 乘妇女醉酒之机轮流奸淫妇女构成轮奸
- 持有烟草零售许可证,但未从烟草专卖企业进货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 该行为是故意毁坏财物罪还是滥伐林木罪?
- 非国家工作人员者能否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共犯?
- 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的认定及信用卡诈骗区分既遂和未遂的判定
- 广西南丹县人民检察院诉黄江贪污罪案
-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诉吕轶众等十一被告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 伪劣产品既有已销售又有尚未销售的该如何定罪量刑
- 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罪行但拒不认罪能否认定自首?
- 受贿后又滥用职权如何处理
- 网络犯罪案件管辖的确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