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退保的案例分析
发布日期:2013-10-23 作者:王一流律师
1、人物介绍
甲----买保险的人(丙的爷爷,年过六旬,系小学退休教师退休金较高)→投保人
乙---保险业务员(2009-2-22取得从业资格证,2009-4-22取得展业证)→保险代理人
丙---被投保人?(甲的孙子,丁的儿子,未满5岁)→被保险人
丁---丙的父亲→甲的法定继承人
2.案例经过
2009-3-14,甲和乙签订保险合同(内容为:《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分红型)》期交,8年,每年交一万。客户得到的利益:1、关爱年金*74 ;2、满期保险金(被保险人生存至年满75周岁); 3、分红(分红年年有,不是固守的甚至为零) )。2010-2-28甲由于患心肌梗塞不幸病逝,2010-3-4丁无能力支付丙的保险费,投诉至保监会(保单于2009-3-14生效)要求退还甲所交的保险费。
请问:1、丁能拿回多少保险费?
2 乙该不该负责任?负何责任?
3 人寿保险该不该退还?该退还多少?
4 甲和乙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
法律意见
一、甲和乙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投保人甲是被保险人丙的爷爷,二者之间的关系属于“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因此投保人甲对被保险人丙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甲可以为被保险人丙投人身保险;被保险人(未满5岁)虽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保险合同内容包括关爱年金、满期保险金、分红三项客户利益,并未涉及《保险法》第33条规定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保险业务员乙是保险公司(保险人)的保险代理人,其与保险公司之间签有合法有效的委托代理协议,而其根据保险公司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保险业务员乙无需承担保险合同责任。综上,甲和乙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二、保险公司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我国《保险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中没有对投保人死亡后的保险合同效力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一般来说,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合同并不必然的终止,往往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而存在。此时,应分情形讨论:1.若保险合同中有“投保人死亡即豁免保费”的条款,则此时无需再交保费,保险合同存续;2.若保险合同中无此类保费豁免条款,此时就须变更投保人,继续缴纳保费,保险合同存续;3.若保险合同中既无保费豁免条款,又未变更投保人,无人缴纳保费,保险人不能用诉讼的方式要求缴纳,而仅导致保险合同中止(注意:不是“终止”)的法律后果。保险合同中止后两年内无人申请复效,保险公司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此时,保险公司只须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参见《保险法》第36、37、38条)。当然,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显然不想解除保险合同。
三、作为投保人甲的继承人丁可以提出解除保险合同
从保险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投保人来看,投保人甲已于2010年2月28日死亡,保险合同中又无保费豁免条款,其法定继承人丁在无力支付保费的情况下,应当享有提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此时,保险费的退还可以参照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方式来处理。按照寿险惯例,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未交足两年保险费的,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公司仅返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在本案中,由于投保人的法定继承人丁已经提出退保,并且其未交足两年的保险费(仅交1年),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该退还的保险费属于投保人甲的遗产,由其所有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丁很可能只取得其中的一部分。
四、保险公司和业务员可能受到行政处罚
当然,根据保险营销业务“两证齐全”(从业资格证与展业证)的规定,保险业务员乙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2009年3月14日)未取得展业证(其展业证于2009年4月22日取得),属于违规操作。根据《保险法》第173条、第174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和保险业务员可能受到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注:
1.本案适用新《保险法》(2009年2月28日修订通过);
2.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手续费的具体计算依据具体的保险合同;
3.由于案例信息提供有限,如保险受益人、具体保险合同的内容等重要材料缺乏,分析可能存在错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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