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看我国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
[案情]2005年6月22日晚,原告俞爱武之夫、方堃羲(X年X月X日生)之父、童梅玉(X年X月X日生)和方本坚(X年X月X日生)之子、俞德茂和张光萍之女婿方辉乘坐被告欧阳祈君驾驶的赣B21319号小汽车由兴国县开往南昌,行至319线622KM+990M处时,与同向停放在公路X路面上的被告喻爱民驾驶的赣C56602号大货车尾部相撞,造成方辉当场死亡。经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欧阳祈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喻爱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欧阳祈君被依法判处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六原告除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30万元外,还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8万元。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被害人方辉的死亡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精神伤害,依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意见,被告欧阳祈君被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可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被告喻爱民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因此,依法判决被告欧阳祈君赔偿死亡赔偿金等12.9万元;被告喻爱民赔偿死亡赔偿金等8.6万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万元。
[评析]
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下称《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法院在处理本案时,认为被告欧阳祈君被判处了1年零6个月的有期徒刑,根据该《批复》判决刑事责任人欧阳祈君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同时认为,被害人方辉的死亡给赔偿权利人带来了巨大的精神伤害,未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喻爱民给予原告1万元精神损害赔偿。这一审判结果,虽然符合现有的法律规定,也从某种意义上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但本案基于最高院的《批复》判决在同一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一方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而负次要责任的一方却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以及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损害得不到强有力的司法救济的结果,却显露出我国现行司法解释排除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的严重缺陷。具体表现为:
第一、超越了司法解释的权限,有违法理和法律规定。
虽然《刑事诉讼法》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予以回避,没有对其做出明确的规定,但却并没有否定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没有否定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可以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就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是否赔偿和如何赔偿留有一定的空间,其并未剥夺被害人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而最高院的《批复》却以司法权剥夺了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这有违司法解释应服从于法律这一法理,也违背了“法无禁止即享有”这一法谚,司法权超越了立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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