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抚慰金获保险公司理赔
发布日期:2008-06-3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要求理赔精神抚慰金
去年,万州城客公司将所属的渝AF1402大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其附加条款约定:投保人投保了本附加险后,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死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赔偿。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2006年2月3日,渝AF1402大客车将行人余某撞伤,后死亡。交警认定,驾驶员熊辉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死者亲属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最后,车方赔偿死者亲属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万余元。而保险公司作出赔款计算书,对上述费用审查后决定赔偿16729.75元。车方拒领赔款,遂诉至法院。
争议:精神抚慰金是否该赔
一审认为, 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及特别约定,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由于该事故发生在春节期间,因行政职能部门均在轮流上班,无法对事故即时处置,故其亲属的误工费、住宿费等费属必须开支的合理费用,应属赔偿范围。同时,原告赔偿受害人精神抚慰金,符合原、被告的保险约定,应当计入赔偿范围。因此,判决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37021.78元。
但保险公司不服,向市二中院提起上诉。保险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其承担事故85%的理赔责任,严重背离了案件事实和合同约定。同时,保险公司认为,按照合同约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理赔范围。另外,本案中熊辉已承担了刑事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受害人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是不应得到支持的。被上诉人自愿向受害人支付的精神抚慰金,上诉人核定时有权不予理赔。
判决:有特别约定该赔偿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精神抚慰金是否属于本案理赔范围的问题。据悉,按照最高法院的相关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法院不予受理。但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认为,该诉讼系基于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
市二中院审理认为,虽然双方在主险条款中约定了精神抚慰金属免赔范围,但该条款的约定却与双方的特别约定相抵触。即双方约定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赔偿。而该司法解释规定了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受理。因此,上诉人对精神抚慰金应予以赔偿。
据此,上诉人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医疗费、处理事故人员的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3555.03元,属于责任险额理赔范围恰当。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三峡传媒网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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