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交强险肇事后保险公司并非当然被告
发布日期:2008-06-3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问题】本案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本院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第一个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的案件,审理中涉及两个法律问题:
1、应否追加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为本案被告。肯定的观点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已经明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规定表明,受害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的赔偿义务人是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而不是侵权人;侵权人只是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义务人。因此,应向原告释明本案的法律关系,建议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为本案被告。
2、原告如果不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将承担何种诉讼后果。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原告不提出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则本院应在现有三被告中确定民事责任主体,并判决其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而驳回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原告不提出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则本院不必区分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内或以外的损失,而应在现有三被告中确定民事责任主体,并判决其就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但被告亦得就原告全部损失主张过失相抵,即就原告的全部损失,减轻被告50%的赔偿责任。
【裁判】本院审理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前段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如果《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其含义为受害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的赔偿义务人是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受害人只能向保险公司求偿,那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就应相应地规定“保险公司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只能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否则,便构成法律的体系违反;而法律必须被首先假定为其内部是和谐一致的,当法律条款有两个以上文义时,应取其与该条款所在法律体系和谐一致的文义。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前段来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肇事后,受害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是否以保险公司为被告向保险公司求偿,受害人有选择权;保险公司并非当然的被告。因此,本案不必追加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为被告,可依法在现有三被告中确定民事责任主体,并判决其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有关被告可依被确定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另行向保险公司索赔。
在现有三被告中,李洪生是孙宏延的雇员,交通事故是在其执行职务中发生的,且其对事故的发生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孙宏延系长春陆捷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承包经营后者的机动车,与后者形成的是内部承包关系,该关系不具有对外的效力,其在承包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害,依法应由后者承担民事责任;但孙宏延表示同意由其承担民事责任,且其为解除财产保全而提供的担保金额已足以履行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应予准许,从而不必判决被告长春陆捷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因此,应实行过失相抵,相应减轻被告孙宏延的赔偿责任。但是,过失相抵只应就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进行,对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不能适用过失相抵。
综上理由,本院判决:被告孙宏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传新35,767.73元;被告长春陆捷物流有限公司、李洪生不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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