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卡被他人五次冒领 举证不能自己承担责任
发布日期:2013-07-30 作者:高攀律师
2009年4月28日,原告赵某是被告扶绥县某乡信用社的储户,办理了个人活期储蓄开户业务,存折、桂盛卡(银联卡)同时使用,至2011年4月14日原告赵某在此存折上尚存余额13余万元。同时原告赵某设置有密码,凭密码支取。2011年8月13日,原告赵某发现本人持有的银联卡内的存款记录少了10万元。原告赵某当即向被告扶绥县某乡信用社要求查询处理,经查询,原告赵某的银行桂盛卡内的存款于2011年4月15日被他人分五次连续在扶绥县四个不同的营业网点柜台领取,共计人民币10万元。原告赵某于当天上午9时许到扶绥县公安局某乡派出所对其桂盛卡内存款被盗一案进行报警。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案至今仍未告破。另查明,上述五笔款项的交易均在柜台办理,每笔款的取款单上均签有“白得利”名字。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扶绥县某乡信用社归还原告赵某的存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5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赵某到被告扶绥县某乡信用社处办理银行卡,双方之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各自都应依据法律及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扶绥县某乡信用社负有的合同义务主要是对储户的存款尽到谨慎保管、安全防范及履行合同中有关注意和通知及对储户资料保密、支付存款等,原告赵某作为储户的义务主要是合法使用银行卡及保密义务。本案中,被告扶绥县某乡信用社在办理取现业务时,核对储户取款凭条的签名和取款人输入密码正确后付款,被告扶绥县某乡信用社上述支付行为并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其并未存在过错。原告赵某未能证明其密码是如何被他人得知的。原告赵某理应对于密码如何泄露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赵某未能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驳回原告赵某对被告扶绥县某乡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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