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民事诉讼中的恶意诉讼
发布日期:2013-07-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北大法律网
【关键词】民事诉讼;恶意诉讼
【写作年份】2013年
【正文】
诉讼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手段,对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公民权利具有重要作用,是公平正义价值在社会中得以实现的重要机制。但是,在特定情况下,一些别有居心的人为实现其非法目的,恶意串通利用诉讼机制侵害他人合法利益。这种现象的存在,不仅侵害了诉讼当事人的利益,扰乱了诉讼秩序,也损害了司法公正、司法权威,降低了司法公信力。为有效遏制恶意诉讼,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恶意诉讼的法律责任,该规定存在亮点,但其不足之处也值得思考。
近日,笔者对民事诉讼中遇到的涉及恶意诉讼问题的案件进行了分析,并就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归纳总结,并提出对策。
一、恶意诉讼的概念
恶意诉讼中的恶意,是指为法律或道德不相容的内心意思,此意思或具有为自己获取不当利益之目的,或为追求他人利益遭受损害之事实的发生。
恶意诉讼是行为人在其非法目的的驱使下,恶意串通向法院提起诉讼或为其他诉讼活动,通过诉讼程序使他人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从表面上看,恶意是一项具有“合法性”的行为。
二、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
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究刑事责任。根据该规定,恶意诉讼由以下要件构成:
(一)主体要件
恶意诉讼的主体必须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恶意诉讼要求当事人之间有“恶意串通”,恶意串通作为一种双方行为,必须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才能实施,单个主体不存在“串通”。
另外,恶意诉讼的主体还需要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由于年龄或智力方面的原因,无认知能力或认知能力不全的,法律不能对认知能力不全的人作出否定性评价,在行为人无民事能力的情形下,行为人所为的“恶意串通”行为,以其无民事能力而撤销,此种情形第三人亦可以得到救济。
(二)主观要件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恶意诉讼的构成要求当事人之间有“恶意串通”,故恶意诉讼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共谋的故意。也就是说,在恶意诉讼中,恶意串通双方对串通行为知晓,并对作出该行为形成合意。双方对损害第三人权益存在着“合谋”。在恶意串通中,“合谋”的双方存在意思联络是其构成恶意串通的基本要素。在这种情况下,恶意串通在其主观要件下即类似于刑法中的共同犯罪,实施串通的行为人尤如共同犯罪人,其即对损害之发生存在故意,又就行为之实施达成了合意。
(三)行为要件
恶意诉讼中,当事人的行为首先是一种损害行为,该行为之发生能够致使他人利益减损。另外,恶意诉讼行为还是一种通谋的行为,该行为基于行为人的意思联络而做出,即双方在形成合意的基础上共同而为的损害行为。在现实中,当事人的通谋行为往往以秘密的方式进行,第三人难以觉察,亦难以举出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
(四)结果要件
恶意诉讼要求有损害结果发生。不同的恶意诉讼行为具有不同的损害事实。某些恶意诉讼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可能损毁对方当事人的声誉,造成其名誉权的损失;而另外一些恶意诉讼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则可能促使司法机关扣押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或查封其经营场所,造成对方当事人可得利益的损失。
恶意诉讼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不仅包括民事主体之人身、财产权利,也包括对司法秩序的破坏,因而,恶意诉讼的损害事实包括了对司法秩序的破坏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只有发生损害事实,行为人的行为才可以构成恶意诉讼行为。
三、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恶意诉讼规制存在不足
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新增了关于恶意诉讼规制的规定,这个条款是相对于原来的民事诉讼法而言,专门规定了恶意诉讼责任,有利于防范恶意诉讼行为的发生。然而,新《民事诉讼法》对恶意诉讼之规制仍然存在不足,其主要表现在,没有对恶意诉讼形成多方位的规制。
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了恶意诉讼的法律后果,主要包括:罚款、拘留及承担刑事责任。这些规制,可以视为对恶意诉讼的事后规制。但是,恶意诉讼作为一种违法行为,民事诉讼法对其进行规制不仅应通过法律责任之设置来实现,还应规定诉讼过程中的规制手段,从根本上防止恶意诉讼行为的出现。
四、完善对恶意诉讼行为规制的建议
(一)完善证据交换程序
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在立案后、开庭审理前,双方当事人进行一次证据交换,从而使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了初步了解对方提出的事实证据,进而确保庭审程序的顺利进行。
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利用证据交换程序,构建起预防恶意诉讼的程序性机制。具体来说,民事诉讼法应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证据交换的,法院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提交所有的证据,不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基于此,诉讼当事人为胜诉则必须于庭前交换证据,而对于恶意串通提起诉讼的,往往缺乏相应的证据,因此,法官可在庭前证据交换环节中分辨当事人是否为恶意诉讼。如法官认为当事人存在恶意诉讼可能的,可要求其限期提交足够的证据,如该当事人无法提交,则驳回其起诉。
(二)设立诉讼担保制度
恶意诉讼是一种权利滥用行为,民事诉讼法可以通过设置诉讼担保制度规制这种行为,民事主体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如对方当事人要求其提出担保,则法院可要求其提供一定的担保。如果行为人恶意提起诉讼,造成对方当事人利益损害的,可由法院从其提供的担保中划出一定数额的财产弥补对方当事人所受损失。诉讼担保制度增加了恶意诉讼者的成本,可以对恶意诉讼行为进行有效规制,防止该行为发生。
(三)设立恶意诉讼听证制度
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存在恶意诉讼可能的,可以提出恶意诉讼问题,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恶意诉讼问题进行举证、陈述,充分听取双方对恶意诉讼问题的看法、意见,调查恶意诉讼的相关事实,给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的机会,尽可能查清恶意诉讼相关情况,并依据相关法律对恶意诉讼行为作出处理。
“权利不得滥用”是法治社会对社会成员的必然要求。恶意诉讼行为超越了法定权利的范围,如果不坚决、有效制止该行为,将危及法治社会人们之间正常关系的法律基础。
因此,应当立法明确界定恶意诉讼行为,加大对恶意诉讼行为的处罚力度,使那些实施恶意诉讼行为的人不能获利,而且还要付出相应的代价。民事诉讼法也应进一步完善恶意诉讼的规制机制,有效控制该类违法行为。
【作者简介】
张广才,单位为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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