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出资不实引发的法律风险
发布日期:2013-04-24 作者:孔民律师
张某、王某与李某协议投资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协议约定,该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公司章程规定:张某以现金出资10万元,王某出资20万元,李某以自己拥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70万元。张某、王某均出资到位,而李某提供土地使用权交付公司使用。该公司经登记成立后,后经查明李某的土地使用权并未办理产权转移。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欠某公司200万元债务,某公司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到法院。
[律师评析]
一、股东出资不实的概念
公司股东出资不实或者称瑕疵出资在公司法司法实务中经常遇到。股东出资不实是指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或增加注册资本时,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未出资或出资不足,以及在出资后抽逃出资的行为。
二、出资不实的股东承担责任范围
1、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行为人尚未取得公司股东资格时。行为人违反了与其他出资人订立的有关设立公司的协议,属违约行为。这种违约行为只发生在出资人之间,与成立后的公司及其债权人没有关系,已足额缴纳出资的其他出资人可以要求违约者承担违约责任;
2、如果违反出资义务者取得了股东资格时。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其他股东、公司及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一般来说,股东与公司债权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股东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可能造成对公司的债权人利益的实质损害,导致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认,公司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股东偿还债务;
3、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常见的是抽逃出资。公司对由股东出资形成享有独立的财产权,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的财产权,是一种侵权行为,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本案中 李某是否该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先决条件,是股东最主要的义务,股东必须完全履行其出资义务。出资方式包括货币出资和非货币出资。因货币出资具有确定性,不存在对其高估或低估的问题,而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出资需要估价以确定其价值,所以出资不实的情形仅指非货币出资。根据《公司法》规定:“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也就是说,以实物出资的股东,除了交付实物外,有些还应当及时将实物的产权过户到公司名下。但在实践中,一些股东并未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履行出资义务,名义上将实物、土地使用权等用作投资,但实际上既未办理实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也未将实物、土地实际交付公司使用。本案中李某因违反公司法规定的出资义务,债权人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也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李某为被执行人。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公司成立后,李某投入的土地使用权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应认定为出资不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的规定,遂裁定追加李某为本案被执行人,责令其在对公司在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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