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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是否应当作为被保险人和第三者诉讼的第三人

发布日期:2008-06-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张某将自用的捷达牌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限内,张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将一骑车人撞成重伤。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对事故双方当事人进行损害赔偿调解时,双方就赔偿项目和数额无法达成协议,于是交警部门出具了“调解终结书”,宣告调解不成。受害人随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赔偿自己的损失。法院了解到张某已将肇事车辆投保,遂通知保险公司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该诉讼。


       评析:

       在第三者责任险案件中,经常遇有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发生诉讼,人民法院将保险人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情况,给保险公司的理赔工作造成很大的被动。事实上,人民法院的这种做法是没有充分法律依据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追加保险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主要是认为保险人同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实际上,对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诉讼,保险人并不与其处理结果有绝对的、确定的利害关系。首先,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被保险人和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是不同的,前者为保险合同关系,后者为侵权责任关系,原、被告之间的诉讼为侵权纠纷诉讼,并不涉及合同纠纷;其次,即使法院判决被保险人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也可能因为保险合同规定的责任免除、被保险人违反义务或被保险人放弃保险金请求权等事由,导致保险人无须承担保险责任;再次,人民法院对原、被告之间的诉讼处理结果,是保险人确定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只有在判决结果生效后,才涉及理赔问题,如无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则理赔根本无从谈起。因此,人民法院首先应作出的是对原、被告之间的实体权利争议的判决,保险人根据该判决,依照保险合同进行理赔操作。

综上,人民法院追加保险人为第三人的做法,并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对于这种处理,保险人应当及时对该诉讼程序提出异议,而无须对有关实体权利进行答辩。

       此外,在此类诉讼中,有的人民法院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同样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保险人并没有与被保险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也无须和被保险人一同对第三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保险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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