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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购车辆领取牌照之前被盗,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

发布日期:2008-06-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车主解某于19995月购置北京牌吉普车一辆。按照北京市的有关规定,车辆管理机关对个人车辆在核发牌照、年检车辆时需要审验第三者保险,否则不予办理有关手续。解某在购车的次日即向当地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盗抢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199951120005101999514,解某在办理申请牌照期间车辆被盗。解某立即到公安机关报案,并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经保险公司理赔人员核实,解某自199958买车后,即办理有关手续,但直至丢车时尚未验车,也未取得车辆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牌照。保险人遂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予以拒赔。


       评析:

       对于未经检验合格或没有核发行驶证和号牌的保险车辆被盗,新旧《车险条款》有不同的处理方式。

       19994月开始执行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车辆必须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并经检验合格,否则本保单无效。”据此规定,保险车辆经检验合格及具有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即只有在上述条件成立时,保险合同才发生效力,否则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这样的合同在《合同法》中被称为“附条件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但须退还投保人已交付的保险费。

       20007月开始执行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对于上述情况则作责任免除处理。条款第五条的责任免除中明确规定了“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为责任免除事项。因此,除另有书面约定外,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人在上述情形下不承担赔偿责任,但经常出现由于保险人在承保时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不领取号牌的后果或向投保人作出虚假承诺,而导致在车辆发生事故后引起纠纷甚至诉讼的情况,人民法院也经常以保险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等理由判决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保险人在承保未经检验合格或没有核发行驶证和号牌的车辆时,应当慎重处理。即在承保前应当仔细验车,拓印并记载发动机号或VIN号,并与投保人书面作出与责任免除条款相反的约定(主要针对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盗抢险,在取得行驶证和号牌前,应当不予承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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