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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项免赔有效吗?

发布日期:2008-06-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1997年2月3日某人以个人名义投保了车险,同年8月发生交通肇事,造成车辆损坏,向保险公司索赔,在领取赔款时,发现在条款规定之外又被扣除了10%的免赔额,经查询,承保该车辆的保险公司解释是当地的保险主管部门发文规定:对于持实习驾驶证肇事者,要在现行条款的按责任扣除免赔基础上加扣10%。但在投保单上均未出现上述规定的特别约定。被保险人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赔偿被额外扣除的10%的免赔,法院最终裁定保险公司补偿原告10%的额外免赔金。
【分析】
       在保险合同中,一般我们强调的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公司的告知义务,实际上,保险人作为格式化保单的制作者相对于保户来说是占有优势的,更应当在承保前对保户履行告知义务,特别是条款的内容准确,而不能在理赔时搬出内部的条款解释来作为拒赔的依据,被保险人事前仅仅通过保单上的条款是无法了解其解释的准确详细含义的,事实上是被剥夺了知悉权,显然有失合同的公平性。即便有关规定是在承保行为结束之后的保险有效期内生效的,作为保险人也应当履行义务和职责——告知被保险人,书面通知,必要时还应在原保险合同上加以批改,才算尽到了承保工作应尽的职责。所以上述案例中在被保险人不知悉有关新规定的情况下是不可以免赔的。
【启示】
       于今年7月1日执行的机动车险新条款的一大显著特点就是将以往属于条款解释中的许多内容加入到了保险条款中,增加了条款的透明度,体现了合同的公平性。此外,即便是内部有特别的规定,只要是条款中未载明的,如果在投保人填具了投保单(要约)之后,保险公司接受(承诺)并自行在特别约定栏内增加了原投保单以外的其他内容都应当视为对要约的变更——附加了条件的反要约行为,必须将增加了新内容的保险合同经投保人确认接受后(承诺),合同才是成立有效的。特别是不可疏忽投保人的确认这一行为,必须是以其在投保单上的书面形式的签字(私人投保),或盖公章(单位投保),以上几方面是实际操作中当事人双方容易疏忽也是日后产生纠纷的症结所在,不能不引起保险公司的关注,以便在实践中加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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