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1996年9月,北方楼宾馆出租车队(原告,下同)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大连市中山区支公司(被告,下同)为车牌号为辽B—A3040号桑塔纳出租车承保了各类险。签订的保险合同载明:投保金额为14万元,年缴保险费7000元。
1997年1月27日晚,签订保险合同4个月后,该出租车被抢,司机被杀。被告按理赔程序于6月5日,依据保险合同机动车辆保险附加盗抢险特约条款第三条关于“保险车辆被盗抢后,按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20%绝对免赔率”格式化条款,赔偿原告11.2万元。对此结果双方均认可,该事件至此本该结束。
然而,在新的利益面前,事情又起了变化。两年后,被抢的辽B—A3040号出租车在辽阳市被警方查获,于1998年12月交给被告。因该车已按保险合同实行全赔,被告将车修理后重新办理牌照自行使用。原告见车找回后被保险公司修复使用,便要求被告对原赔偿额追加赔偿,被告认为追加赔偿既无法律依据又不合情理,便提出将车还给原告,原告退回赔款。原告不接受被告意见。双方难以达成一致,原告便与被告走上了法庭。
【双方争议】
原告认为,为车投保14万元金额是车的自身价值,不含办理车牌及行车执照等费用。因此,认定保险合同未予保险的财产辽B—A3040号出租车牌照及行车执照中所含原告已交的增容费、附加费等总计40600元,应判还原告,并补偿原告经济损失7400元。同时认为“保险车辆被盗抢后,按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条款无效,应追偿原告经济损失28000元及利息11928元。如果原告要求成立,则不仅赔付额超过了保额,而且未承保的项目损失也得到了补偿。
被告则认为,1、车辆牌照及附加费证等是车辆上路行驶所必不可少的。它是国家收费,而不是保险公司收费。而且按《保险法》和保险条款规定,没有办理牌照等有效证件的,保险公司也不予以承保。所以,牌照等证件和车辆是不可分的,是依附于车辆的,如同人的户口一样。如果车辆报废了,牌照也就作废了。车辆所有权转移了,牌照也当然随之转移。
2、按《保险法》和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后,保险标的的所有权益也都转给保险公司。承保的是有牌照的车辆,收回的残值当然也应是有牌照的。原告不应该既得到全额赔偿,又要让保险公司返还牌照及费用,因为车的所有权已经转移了。如果要车,就应将赔款退回,否则,车的所有权归保险公司,依附于车的牌照等权益也随之归保险公司。
3、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后,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也就结束了,被保险人已没有任何理由向保险公司提出任何经济要求了。
被告还认为合同中被质疑的第三条格式化条款“无效一说”缺乏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在被告对承保的原告辽B—A3040号轿车被抢已按保险合同履行了理赔原告损失义务后,即取得了该财产的全部权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办理车牌照及行车执照中所含交纳的增容费、附加费用一节,因原告在办理“两照”时已将款交付有关部门取得了“两照”,现要求被告予以返还显无道理,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迟延理赔,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确认保险合同中格式化条款“第三条无效”一节,因原告已按该合同的约定理赔了原告的经济损失,该机动车辆的保险合同已履行完毕,故对原告请求不能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北方工业大连公司北方楼宾馆出租车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6元,由原告负担。
车损获赔合同结束 追加赔偿不合理
发布日期:2008-06-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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