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0年11月21日晚6时许,杨某下班后驾驶苏J12348号二轮摩托车回家途中,在Y市饭店处被Y市某出租公司的苏JB0172号出租车撞倒,致使杨某髋骨骨折,所驾驶的摩托车亦部分损坏。杨某被撞后当即被送至该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0年12月13日杨某出院,期间的医疗费、车辆估损鉴定、修理等费用均全部由其垫资。2001年1月3日Y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作出第00045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苏JB0172号出租车的驾驶员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多次主持并协调杨某与某出租公司调解,但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损害赔偿协议,2001年4月5日调解终结。2001年8月17日杨某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向Y市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某出租公司及肇事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依据《保险法》第49条第1款的规定向承保苏JB0172号出租的Y市某保险公司追诉赔偿,要求赔偿其各种损失近15000元。
【评析意见】
受害者杨某向人民法院起诉某出租公司及肇事驾驶员,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这无可非议。但受害者杨某将承保该出租车的Y市某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依据《保险法》第49条第2款的规定追诉赔偿。笔者认为不能成立,其理由为:
一、原告混淆了两种法律关系。原告杨某与出租公司发生的关系是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而出租公司与保险公司建立的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杨某并非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此两种法律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不能混为一谈。原告将保险人与某出租公司及肇事驾驶员列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在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上(除《民法通则》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外,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而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无过错,并非共同侵权人,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因此,保险人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列为被告。
二、保险赔偿要有法律依据。保险赔偿不同于其他形式的赔偿,保险赔偿是为了分散被保险人损失而设立的,因此我国法律对保险赔偿作了严格的规定。《保险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机动车辆保险条款》1999年版第10条规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损失清单和有关费用单据”。由此可见,在财产保险中,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人为被保险人,而并非受害的第三者。同时,由于此案仍在审理中,作为保险公司赔偿依据之一的“判决书”或“调解书”尚未形成,所以保险公司无法确认此起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金额的多少。因此,无论依据法律《保险法》还是合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在没有收到被保险人有关索赔材料之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对《保险法》第49条第1款的规定理解错误。《保险法》第49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在此条的规定中,如果去掉相关的修饰语,应该表达为“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可见,第一、这是法律赋予保险人的一项权利,而非义务。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同样也“可以不”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即保险人享有法律赋予的选择权利,而不是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在法律用语中,“可以”是权利,不同于“应当”,“应当”是“义务”。因此,《保险法》第49条第1款的规定是法律赋予保险人的一项权利。第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没有对此特别约定,格式条款《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也没有对此作出规定。第三、我国目前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章有关于保险人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要求保险人行使此项权利,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第5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所以不应列保险人为被告。
综上所述,不论是依据《民法通则》有关侵权责任的规定,还是依据《保险法》第49条第1款的规定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规定,都不应将保险人列为被告。
2001年10月29日,Y市城区人民法院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并非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不应在原、被告三方关系中成为责任主体,原告直接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合同约定,故对原告杨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从而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杨某要求Y市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车祸追偿,保险人能否做被告
发布日期:2008-06-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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