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轿车碰坏赔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简介】
  吴某(下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于1996年12月4日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投保标的为皇冠3.0轿车,投保险别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盗抢险等,保险期限自1996年12月10日至1997年12月9日。投保人依约交纳了保险费。1997年2月间,被保险人因车辆碰撞损坏,获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1997年10月4日,该车在使用中临时停入时被盗。在索赔过程中,保险公司以该车被盗时已超过年检期限为由,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29条的约定作出拒赔决定,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通过审理查明,该车行驶证上载明:“检验合格至1996年12月有效”,车辆管理部门证明该车未参加1996年、1997年年度检验。因此认为被保险人使用未经年检车辆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并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29条的约定,判决保险合同无效,驳回被保险人的诉讼请求。被保险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在审理中对上述事实部分予以确认,但判决认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投保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保险费的义务,而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故应对酿成的纠纷承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以该车未进行年检、违反了交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认定讼争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由此认为被保险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车辆被盗损失360000元。
【评析意见】
  对于本案一审、二审的两种审判结果,笔者经过认真分析,认为一审认定保险合同无效是正确的,之所以产生二审的错误判决,主要有两方面原因:
  第一,二审法院认为投保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支付保险费的义务,而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故应对酿成的纠纷承担全部责任。这一认定,把保险赔偿原则简单归结为只要投保人交付了保险费,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就应承担赔偿责任。这显然是对保险合同和保险法律的曲解。因为保险合同不但设定了合同成立和有效的条件,也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设定一系列义务(支付保险费仅是投保人的其中一项义务)。未满足合同条件的,保险合同不生效或无效;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履行义务的,保险公司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或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29条的规定是保险合同的条件之一,如果不满足条款中规定的条件,保险合同无效。
  第二,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以保险车辆未进行年检,违反了交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致使该车处于违规行驶的状态,认定讼争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法院的这一认定是“撇开合同审合同”的结果。因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且纠纷的焦点应于合同条款规定的本身,那么,二审法院在判决中就应对合同条款规定的合法与否进行认定,但二审判决书中,竟然没有一处提到《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29条的规定。
       针对此案,由此引发的以下几点思考:
       (一)《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性质
  我国《保险法》第106条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条款和保险费率,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保险公司拟订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从这条法律规定看,我国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条款和保险费率,都是行政法规,是规范保险活动的所有参与者。《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是我国保险监督管理机关制订的,它属行政法规,不仅规范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行为,也是法院判决保险案件的依据。
  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的主要险种的基本条款,与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条款有着本质的区别。首先,保险公司和投保人、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中,尽管可以对很多事项(指基本条款之外的项目,如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期限等)作出约定,但只要他选择了某一险种,就应相应适用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的该险种的基本条款,而且在适用这些基本条款之时,是不允许当事人对其内容进行任意更改的。而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内容,当事人可以进行协商确定;其次,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作为我国保险业的主管机关,从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在制订条款时,必然充分注意条款内容的合法性,并充分注意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公平。而由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法规、是否有失公平等,尚待于审查。因此,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主要险种的基本条款是行政法规,在适用这些条款时,只要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的程序上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该基本条款的效力是不容置疑的。
  上述案例中所涉及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即由我国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度的,该条款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条款。
  (二)应当遵守国家的行政法规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29条规定:“保险车辆必须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并经检验合格”。这条规定,既不是保险人的要约,也不是被保险人的承诺,而是国家的行政法规,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
《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车辆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该《条例》第20条规定:“机动车必须按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行驶。”这些规定已明确了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对车辆保持合法行驶状态负有法律义务,否则视该行为违法。对于违法行为所产生的损失,保险公司当然不能承担补偿责任,因为《保险法》第4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险公司如果为此类行为提供了经济保障,就会在客观上起到纵容或鼓励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从而滋长社会不安定因素,这既违背了保险的宗旨,也是与我国的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相抵触的。正是基于法律、行政法规对未领取号牌和行驶证或未经检验而使用车辆持否定态度,为了避免保险为此类行为而产生的后果提供经济保障,《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才作出第29条的规定。
       《保险法》第11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而鉴于《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对机动车辆应领取号牌和行驶证、并经检验合格作出了强制性的规定,因此可以认为,机动车辆未领取号牌和行驶证,其合法性还不能确定,因此对其投保尚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不能满足保险利益的要求。同样,车辆未经年检,其对车辆使用的合法性也被否定,则其对车辆“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也就无从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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