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范的分类
发布日期:2003-11-2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通常我们认为法律规范不是实体规范,就是程序规范,这也可以说是法律初学者最容易犯的毛病,(比如民法之外有民事诉讼法,刑法之外有刑事诉讼法)这种非此即彼的思考问题方式是非常有害的,它容易造成一种先入为主的意识,容易造成我们视野的狭窄。其实法律规范除了以上两种规范外,还有一种规范,即冲突规范。学术界倾向于将冲突规范归入程序规范之中,但是笔者认为这样做是欠考虑的。冲突规范有其自身的特点和存在的价值,下面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出论述:
首先,从目的论的角度来看,实体规范是用来具体的规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进而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它的根本目的就是使当事人,责,权,义明确。从而形成可见的预期,进而降低交易成本。我们也可以称其为通过实体实现正义的规范。而程序规范,本身并不追求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明确,而是使得当事人在追求实体权利,义务的时候按照一定的方式行事,它追求的是一种秩序,一种看的见的正义,即“正义不但要实现,而且要以看的见的方式实现”。我们可以称其为通过程序实现正义的规范。而冲突规范,是在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中产生的。它本身既不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不规定使用何种程序来实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是通过指导,来告诉法官选择那个国家的法律来处理国际民商事关系。因此它也被称做“法律适用规范”,“法律选择规范”。因此我们可以称其为通过选择,指引来实现正义的法律规范。
其次,历史发生学的角度来看。实体规范是最先出现的,程序规范次之,冲突规范最后。但是这只是在当历史按照一种由内而外,由闭塞到交往的路线发展时才成立。我们通过观察法律的最初形态“习惯法”就会发现,最初的习惯法是实体和程序不分,但是这种混合状态中实体是战具着很大一部分,而程序仅仅是其中一小部分,而且程序性习惯的效力没有实体性习惯的效力高。古时候衙门的县令可以同过各种方法,哪怕是当今看来是非常荒唐的方法来实现自己心中认为的实体正义。在他们的心目中实体正义第一,程序无关紧要。而冲突规范,只有在同一时间,对同一个社会关系,有两种或者多种法律同时调整它而且规定不一的时候才会产生。因此实体规范,程序规范,是它出现的前提,只有当前两者规范彼此内部出现矛盾的时候,才需要通过冲突规范的选择,指引来做出决定,选择出具体的实体规范,程序规范来调整具体的社会关系。
最后,从规范的结构的角度来看,在我国存在着“三要素说”和“两要素说”。前者认为法律规范是由“假定,处理,制裁”三部分组成;后者认为法律规范是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组成”,无论是“三要素说”还是“两要素说”,传统学者认为都是为了达到法律规范的确定性,概括性,稳定性。这种观点对于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来言是非常的适合的,尤其是实体规范。但是冲突规范却有着自己独特的结构。这是由他的目的和价值所决定的。一般的冲突规范都没有规定法律后观,没有将规范适用的条件和行为模式区分开,而是将两者合在一起。由“范围”+“系属”构成。前者是应受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后者是指明对这种社会关系应该适用何国,何地,何种法律来进行调整。
从以上我们可以看出,无论是实体规范,程序规范还是冲突规范都有自己特定的存在目的,历史演变过程和结构,尤其是冲突规范和前两种规范的区别更是明显。因此不应该简单的把冲突规范归如到程序规范或者是实体规范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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