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种疫苗出差错 患儿获赔2万元
幼儿注射疫苗仍然患麻疹病,家长向医院索赔三万元
郭浩洋生于
郭浩洋出院后,其父亲郭海波发现《北京市免疫预防接种证》上记载的疫苗批号以第一次注射的不一致,认为医院接种疫苗来路不明,质量没有保证,也没有起到预防效果,才导致小孩子在接种1个半月就患上了麻疹。经与医院多次交涉未果,郭海波委托我代理诉讼,起诉博爱医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
一审法院以疾控中心调查结论为依据,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
在一审审理中,博爱医院辩称:
丰台区法院经审理查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免疫预防接种证、北京市儿童预防接种卡、儿童医院诊断证明、地坛医院诊断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
原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进行改判
一审判决后,郭浩洋的父亲、法定代理人郭海波继续委托我作为二审代理人。我以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违反证据规则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我代郭浩洋提出的上诉的主要观点有:一、一审法院以丰台区疾控中心的调查报告结论作为判案依据,是错误的。理由是:郭浩洋所患的病为麻疹,有儿童医院、地坛医院疾病诊断书为依据。这两家医疗机构都是合法的、也是全国有名的。其诊断证明书的证据效力,高于疾控中心的调查报告结论。再者,疾控中心是疾病预防机构,其无权对病人具体病情做出诊断。麻疹病的诊断主要有两种方式,除了实验室检测抗体做出诊断后,医疗机构还可以按照病人的病情做出临床诊断。所以在实验室血液检测中没有查出麻疹抗体,就认定患儿所患病不是麻疹,那是片面的;二、一审法院依据丰台区疾控中心的调查报告认定博爱医院记载的D3756号为疫苗稀释液批号,那么只能证明博爱医院给郭浩洋注射了稀释液,而没有注射疫苗。由
二审时,审判长经审理查明,认定了郭浩洋所患病为麻疹临床诊断病例。医师注射疫苗时,是不是遗漏了注射疫苗,博爱医院需继续举证。为此,审判长要求双方就各自的观点继续举证。
由于双方无法调解,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改判的主要理由是: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郭浩洋的父母在其出生后不久即与博爱医院建立了计划免疫疫苗接种医疗接种医疗服务关系,并领取了《北京市免疫预防接种证》。根据有关规定,接种疫苗的医疗单位,在北京市统一使用的儿童预防接种证和预防接种卡上应记录疫苗批号。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博爱医院在对郭浩洋实施疫苗接种过程中,记录了疫苗稀释液批号,且郭浩洋在接种疫苗不久后即患上麻疹,就此郭浩洋之法定代理人郭海波有理由对博爱医院是否为郭浩洋接种了疫苗产生怀疑。因此,博爱医院负有举证证明该院于
(刘晓原律师评注:此案诉讼标的虽然不大,但是却一二官司打下来,花费了一年时间。我接手此案时,也没有什么信心,心里也认为可能胜不了。我仔细研究证据后,认为只要法院严格按照医疗侵权诉讼证据规则办案,医院就要承担一定责任。想不到的是,一审起诉后,法院竟然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责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起诉驳回后,我当时就与办案法官说,法院驳回起诉肯定是错了。为此,我征求郭浩洋父亲郭海波同意后,马上提起了上诉。二审第一次开庭时,法官也没有按医疗证据规则来审理,他也要我拿证据证明医院存在过错。我说,一审时提供了儿童医院、地坛医院的诊断证明,证明郭浩洋所患有病是麻疹,这两份疾病诊断证明书,难道不能抗辩疾控中心的调查报告结论吗?一审时还提供了由上诉人保存由医师记载的接种证、医院保存的接种卡,上面记载的疫苗批号都是D3756,现被上诉人辩称是稀释液批号,那么只能证
此案一、二审判决结果之所以截然相反,原因在于:一审法院对医疗事故案的判决,没有按证据规则,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要求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医疗行为没有过错,且过错之间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而是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过错;二审法院后来严格按照医疗侵权诉讼证据规则,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没有过错的证据。在其无法提供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医院存在过错,判决医院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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