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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清征:民事调解书(2011)东中法民三初字第63-64号

发布日期:2012-08-06    作者:邓清征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东中法民三初字第63-64号



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B。.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系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文英,系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职员。
被告:湖北C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牟D。
委托代理人:汪长江,湖北枫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E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F。
委托代理人:汪子良,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东莞市E贸易有限公司樟木头分公司。
负责人:丁F。
委托代理人:汪G,系该公司职员。
案由: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主持下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同意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原告ZL01205678.2“婴儿车单手收合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
二、被告湖北C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同意支付人民币35万元给原告作为赔偿款,该款于2010年11月10日前由被告湖北C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到原告所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山市建设银行东升镇支行;账号:44001781501051431026)。
三、若被告湖北C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定时间向原告足额支付赔偿款,被告需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5万元。
四、被告湖北C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保证今后不再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的任何专利权。如再次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包括但不限于在产品实物在公司内陈列、网络展示、交易会宣传和产品宣传册宣传等)产品,无论系何种情形,自愿赔偿原告不低于50万元;
五、原告放弃对被告东莞市E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E贸易有限公司樟木头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被告湖北C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履行本调解协议书后,原告承诺不再就本案起诉事实追究被告湖北C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律责任。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本院予以确认。
两案受理费各人民币7300元,减半收取后各人民币3650元,由原告负担.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  程春华
代理审判员 :  尹河清
代理审判员 :  陈娟娟
二0一0年三月廿九日
书记员 :  邓聪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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