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清征:民事裁定书(2009)中中法民三初字第76-4、77-4号
发布日期:2012-08-06 作者:邓清征律师
民事裁定书
(2009)中中法民三初字第76-4、77-4号
原告中山市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升镇东升大道北。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肖春,分别系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
被告中山市港口镇某婴儿用品厂。住所地:中山市港口镇铺锦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蔺某。系中山市港口镇某婴儿用品厂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培东,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山市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港口镇某婴儿用品厂侵犯专利号为ZL00227182.6和ZL01242571.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两案中,原告中山市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中山市港口镇某婴儿用品厂价值60万元(每案30万元)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并为此提供了房地产担保。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分别作出。(2009)中中法民三初字第76-3、7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中山市港口镇某婴儿用品厂价值60万元的财产釆取保全措施。随后,本院依法执行了上述民事裁定书,并冻结了被告中山市港口镇某婴儿用品厂在中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港口信用社营业部的存款60万元,2010年3月25日,原告中山市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解除对被告中山市港口镇某婴儿用品厂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中山市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被告中山市港口镇某婴儿用品厂的财产保全措施,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釆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中山市港口镇某婴儿用品厂在中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港口信用社营业部的账号为438013010003640的冻结。
审判长 | : | 徐红妮 |
审判员 | : | 马军 |
代理审判员 | : | 练天成 |
二0一0年三月廿三日 | ||
书记员 | : | 古莉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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