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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清征:民事判决书(2010)中二法民五初字第125号

发布日期:2012-08-06    作者:邓清征律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中二法民五初字第125号



 原告:王A。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郑文英,广东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
被告:麦B。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徐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展宏,陆莹莹,公司员工。
被告:卓C。
原告王A诉被告麦B、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中山分公司)、卓C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冼伍根独任,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A及委托代理人郑文英、被告麦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C、人保中山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A诉称,2009年7月10日22时,被告麦B驾驶粤TY2087号小型客车,与原告乘坐由被告卓C驾粤J206G1号二轮摩托车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颞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左额头皮血肿、全身多处挫擦伤。原告在中山市陈星海医院住院14天,于2009年7月24日出院。住院期间由原告公司好友赵金杨假专职陪护,住院期间,麦B已支付大部分医疗费,现有医疗费447.3元,原告误工费12974元,住院伙食费700元,陪护人员的护理费2349元,交通费209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若干均未支付。粵TY2087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处承保了交强险。中山市交道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山公交认字(2009)第B006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麦B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卓C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三A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全额赔偿原告损失20179元(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二、被告麦B、卓C承担上述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麦B辩称,一、我已经购买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二、对原告要求的500元眼镜损失不确认。
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辩称,一、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根据相关的住院证明及疾病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进行计算。二、.原告出示的误工及收入证明并不完备,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不确认,原告应提供工作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证明其主体资格,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护理费应按照50元/天计算,请求法院根据原告实际就医的情况确定交通费。三、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财产损失鉴定通知书,对其要求的500元财产损失不确认,另外,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未造成伤残或其他严重后果,故精神抚慰金不应该支持。四、请人民法院审查各项证据,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卓C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22时00分许,被告麦B驾驶粤了丫2087号小型客车,从105国道往古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小榄镇沙水线与力大橡筋交界处时,在右转弯往力大橡筋厂方向行驶的过程中,与从105国道往古镇方向行驶,由被告卓C驾驶的粤J206G1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彭定军、王A,当时两人均未戴头盔)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彭定军、王A受伤的后果。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作出山公交认字(2009)第8006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麦B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卓C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的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彭定军和王A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山市陈星海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7月24日出院,住院14天,被告麦B支付原告医疗费3524.5元。出院时,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记录》,建议原告视病情变化随诊,休息1个月。出院后,原告在陈星海医院门诊2次,医疗费447.3元。2009年8月29日,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随时复诊。2009年9月2日,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继续休息定期复查。丽思灯饰(香港)有限公司中山代办处于2009年10月23日出具《证明》2份,其中一份,证明原告自2009年7月11日至同年10月21日请假治疗。另一份证明该公司职员赵金杨自2009年7月11日至同年7月24日请假陪护原告。原告提供该代办处的2009年5月、6月、7月的工资单,证明原告每月工资3750元,赵金杨每月工资3650元。
又查,被告麦B驾驶的粤了TY2087号小型客车(车主一被告麦B)在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限2009年2月5日至2010年2月4日,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麦B驾驶粤TY2087号小型客车与被告卓C驾驶的粤J206G1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彭定军、王A,当时两人均未戴头盔)发生碰撞而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彭定军、王A受伤的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麦B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卓C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彭定军和王A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对交警部门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造成原告损失,由于原告主张的数额没有超二交强险限额,故由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447.3元,有单据为证,应予确认;2、误工费,原告要求计算到2009年10月21日,在出院时,医院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在2009年9月2日时,医院建议原告继续休息,但没有休息的时间,故酌情计算到2009年10月10日,共计3个月。原告按3750元/月计算,虽然提供了工资单,但没有提供相关的纳税证明,故参照同行业标准计算,即2009年制造业33449元/年计算,33449元/年/12个月/年*3个月=8362.25元;3、住院伙食费为50元/天*14天=700元;4、护理费,原告要求计算14天,应予支持,但一般护理报酬为50元/天,原告要求按3650元/月计算(即赵金杨的工资)属于扩大损失,扩大损失部份,由原告承担,其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14天=700元;5、交通费209元,按照原告就医及处理事故的需要,酌情计算,应予支持;6、财产损失费500元,即眼镜的损失,虽然原告提供了发票,但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造成了该损失,故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3000元,事故虽然造成原告受伤,但没有伤残,不能证明造成原告严重的精神损害,故不予支持。以上损失:一、医疗费为1147.3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负责赔偿。二、伤残赔偿金为9271,25元,由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A10418.55元。
二、驳回原告王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为163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冼五根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  王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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