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清征:民事调解书(2011)浙杭知初字第929号
发布日期:2012-08-06 作者:邓清征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浙杭知初字第929号
原告: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 市东升镇葵兴大道28号。
法定代表人:黄英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艾贝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南环路3760号华荣创意大厦1405号。
法定代表人:袁吉峰,总经理。
被告:袁吉峰,男,汉族,1984年1月17日出生,系杭州市滨江区凯氏婴儿用品店经营者,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学正街1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282198401177534。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加宁,北京市华茂硅谷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艾贝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袁吉峰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杭州艾贝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袁吉峰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了被告杭州艾贝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袁吉峰的申请。被告杭州艾贝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袁吉峰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2月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2年3月21日、5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清征,被告杭州艾贝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吉峰及其代理人黄加宁到庭参加诉讼。
案件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杭州艾贝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袁吉峰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杭州艾贝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补偿原告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于2012年6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开户名: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山市建设银行东升镇支行;账号:44001781501051431026)
二、原告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确认再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调解协议内容巳经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6月5日签字后生效。
审判长 | : | 王江桥 |
代理审判员 | : | 王昭 |
人民陪审员 | : | 陈桂花 |
书记员 | : | 张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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