烧毁相对独立报亭是否构成放火罪
发布日期:2012-07-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分歧意见:由于作案时郑某的年龄不满16周岁,郑某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或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体要件。因此对于郑某行为是否构成放火罪,存在意见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郑某行为构成放火罪。理由是:郑某因泄愤报复而放火,放任火灾可能带来的严重后果,属间接故意。郑某伙同他人实施了进入报亭盗窃,并将报亭放火烧毁的客观行为。郑某年满15周岁,符合放火罪主体要件。同时,郑某等人的放火行为发生在公共场合,具备放火罪侵害公共安全这一犯罪客体要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郑某不构成放火罪,由于未满16周岁,也不构成其他罪。理由是:本案犯罪嫌疑人放火行为尚未侵害公共安全,不构成放火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放火罪,是指故意纵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因此,并非所有的用放火方法实施的犯罪行为都构成放火罪,关键要看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财产安全。
首先,从空间角度分析,犯罪嫌疑人郑某伙同他人焚烧的对象是一个坐落在石路上的相对独立的书报亭。案发时,报亭的焚烧并未引燃距其最近的两棵小树;由于树与报亭、树与树之间距离远,报亭的焚烧在正常情况下不会引燃此片树林,更不会引发大范围的火灾。
其次,从时间角度分析,犯罪嫌疑人郑某作案的时间在2007年7月2日凌晨2时前后,报亭的焚烧不会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和健康。同时案发时正值夏季,少风多雨,气候相对湿润,该报亭的焚烧依据常理不会引发危害公共安全的火灾。
最后,放火罪属于危险犯,即使没有造成危害共安全的严重后果,但是有可能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安全的,也构成本罪。但本案并未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实际危害后果,对于是否存在危险性这一因素的认定,不仅需要依据现有的客观证据,同时需要司法人员进行主观判断。本案现有的言词证据、物证以及现场勘查笔录俱已表明,无论是从犯罪嫌疑人放火焚烧的对象,还是放火的时间、对象周边环境等诸多因素判断,本案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确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同时也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因此郑某的行为不构成放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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