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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宏伟律师成功代理的反不正当竞争案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2-04-10    作者:张宏伟律师
           
        
                                                     2010)镇知民初字第6
    原告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开发区水阁路6
法定代理人陆廷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静,女,汉族,197359日出生,住南京市鼓楼区清凉门大街2986幢三单元302室,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冀蕾,女,汉族,1986522日出生,住南京市鼓楼区西康路1号,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国际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旺角花园街2-16号好景商业中心101007MNJ2847.
    法定代表人张云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宏伟,北京张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国际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201016日本院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定驳回其异议。20105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静、冀蕾、被告国际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对江苏中电设备制造公司进行资产重组后于2003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而设立,对“中电”、“中电电气集团”享有企业名称权,公司申请了“中电”文字、“CEEG”字母及图形商标,其中图形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生产的“中电”变压器系列产品在行业汇总享有很高的知名度,曾获得“中国名牌”、“国家免检”产品等多项荣誉,其产品用于国家和外国的重点工程。原告为宣传企业级起产品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费用。被告国际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2004416日设立于香港,该公司部生产变压器产品,2006年被告与扬中中电电工设备厂合资成立了江苏宝亨新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从事变压器的加工制造,且与原告的原住址同在江苏省镇江市。被告在国内经营活动中,在公司网站、户外广告宣传及商业合同中,在显著位置使用了“国际中电电气集团”名称,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解和混淆,亲发了原告“中电”、“中电电气集团”的企业名称权及中电文字、图形商标专用权,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在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国际中电电气集团”字样;2、消除在公司网站、灯箱等宣传资料上的“国际中电电气集团”字样;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及因原告制止侵权所发生的合理开支44284元,消除影响;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该公司是在香港依法成立的企业,享有企业名称权,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国际中电电气集团”企业名称主观上没有恶意,亦不可能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解误解和混淆,其宣传行为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一下依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20031223日中电电气有限公司设立,20031226日企业名称变更为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对“中电电气集团”享有企业名称权。
    1、中电电气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2、企业集团设立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
    3200312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名称变核内字[2003]594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为了宣传企业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费用,经过原告企业多年的经营,其企业名称及其“中电”拼盘的变压器系类产品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第1217174号图形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4200727日中国电器工业协会变压器分会出具的关于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
    52008516如中国电气工业协会变压器分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62005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复印件一份;
72005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出具的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公告2005年第5号、2008年第3号的中国名牌产品名单(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中电牌干式变压器);
820083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1217174号“”图形商标(国际服务分类第9类的变压器产品)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复印件一份;
9、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产品质量免检证书复印件一份,有效期是200512月至200812月;
10、2004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全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证书复印件一份;
11、20071229日工商联颁发的全国售后服务特殊贡献单位荣誉证书复印件一份;
12、20071229日工商联颁发的全国售后服务特殊贡献单位荣誉证书复印件一份;
13、2004630日、2005121日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颁发的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绿色产品奖(变压器);
14、200611月国家统计局社会和科技统计司颁发的中国自主创新能力行业10强证书复印件一份;
15、20061221日世界品牌实验室颁发的2006中国品牌年度大奖证书复印件一份;
16、2004427日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颁发的中国著名品牌证书复印书一份;
17、200611月国家统计局社会和科技统计司颁发的自主创新能力十强证书复印件一份(全国输配电及控制设备制造业);
18、20055月科学技术部颁发的国家火炬计划项目证书和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项目证书复印件各一份(变压器产品);
19、20055月江苏省科学技术厅颁发的高新技术产品证书复印件一份(矿用隔爆移动变电站产品);
20、中国市场品牌战略论坛颁发的中国隔爆变压器行业第一品牌证书复印件一份;
21、2004520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发的中国环境标志优秀奖复印件一份;
22、2006426日企业资信等级证书复印件一份(AAA);
23、200412月全国市场诚信建设组委会颁发的质量诚信服务示范单位证书复印件一份;
24、中国市场品牌战略论坛颁发的全国隔爆变压器产品质量过硬用户满意首选品牌证书复印件一份;
25、2005年温家宝总理及其他领导视察原告企业的照片复印件4张;
26、成都电业局对原告捐助汶川地震的感谢信以及原告捐助的图片复印件4张;
27、广告合同、广告发票以及广告图片复印件一组。
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国际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主体资格,以及在该企业的网页上、户外广告牌上与扬中市中电电工设备厂、江苏宝亨新电气有限公司联合进行广告宣传,实际销售了标有“国际中电电气集团”名称的变压器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28、被告的公司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一组;
29、200856日扬中市公证处出具的(2008)杨证民内字第197号公证书一份;
30、200856日、1017日扬中市公证处出具的(2008)镇杨证民内字第195号、第445号公证书各一份;
31、20081028日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出具的吉长国安证民字第7458号公证书一份、扬中市中电电工设备厂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S0600504,加盖国际中电电气集团合同专用章)一份。
第四组证据,证明被告使用侵权企业名称的行为引起了相关公众的误解。
32、百度和GOOGLE上对国际中电电气集团的搜索结果。
第五组证据,证明扬中市中电电厂设备厂、江苏宝亨新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是关联企业,其中扬中市中电电工设备厂与原告的生产基地同处江苏省镇江市,被告明知原告企业的知名度,且被告本身不生产变压器,却在广告和经营活动中使用“国际中电电气集团”名称,其具有侵权的主观敌意。
33、江苏宝亨新电气有限公司工商资料;
34、江苏省扬中市地图。 
第六组证据,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6065元,差旅费、调查费3865元,代理费40000元,合计49930元。
35、原告支出的公证费、调查费、差旅费、代理费票据。
第七组证据,证明原告的前身是1993227日设立的江苏中电设备制造公司,2003年经扬中市三茅镇人民政府、扬中市经济改革办公室批准进行资产重组设立中电电气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在1993年就对“中电”字号享有权利。
36、江苏中电设备制造公司工商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1993227日设立。
37、200312月扬中市三茅镇人民政府(2003)第98号、第101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10,原告于20043月取得的全国重合同守信用企业公示证书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成立于2003年,20043月就获得此证书不可信。对证据491127,认为原告企业大部分荣誉取得的时间都晚于被告20044月设立的日期,在此之前原告的知名度不大,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2834不能证明被告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侵权行为,被告在该公司网页上、在关联企业的产品上,以及与关联企业所做的广告宣传行为只是如实表明了被告的企业名称,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原告企业名称及其产品的混淆和误认。对证据35所发生的费用,认为代理费应仅限于律师代理所发生的费用,公民代理不能收取代理费。对证据3637,认为原告取得字号的时间是2003年,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2729日扬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82020)名称预核【2002】第07290000号企业名称预选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2、扬中市中电电工设备厂工商资料复印件一份;
证据12,证明被告的关联企业扬中市中电电工设备厂设立于2002812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是电力变压器加工、制造、销售、开关柜、电缆汇线桥架母线槽等,该企业对“中电”想用字号权。
3、中电电气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4、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复印件一份;
证据34,证明原告于20031223日获得“中电”字号权,时间晚于被告的关联企业。
5、国际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4416日,被告国际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在香港设立,依法享有企业名称权。
6、江苏宝亨电气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200629日该公司有国际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扬中市中电电工设备厂投资设立,注册资本740万美元,经营范围是变压器、太阳能控制器、电器元件、电缆汇线桥架、母线槽、高压和低压预装式变电站等。
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614日张云燕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申请号:第5099122号,核定商品为第9类变压器等商品。
8、200658日张云燕出具的授权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658日张云燕出具授权书,将“GEEC中电”及图形商标授权给扬中市中电电工设备厂在相关产品及宣传内容上使用。
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驳回复审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89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了张云燕提出的“”商标的复审申请。
10、中电商标国际分类号第9类的有关信息复印件一组。证明在国际分类第9类商品上“中电”商标在国内已经授权多家企业或者正在审查中。
11、重合同守信用证书复印件一份(扬中市中电电工设备厂);
12、2009年中国质量诚信企业协会颁发的江苏质量诚信AAA级品牌企业荣誉证书复印件一份(江苏宝亨新电气有限公司);
13、2010年中国质量管理中心颁发的中国优质产品证书复印件一份;
14、2009年中国质量诚信企业协会颁发的会员证书(江苏宝亨新电气有限公司、扬中市中电电工设备厂)复印件一份;
15、北京泰瑞特认证中心颁发的04809Q10607ROS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江苏宝亨新电气有限公司)复印件一份;
16、20091月镇江市扬中质量技术监督协会颁发的会员单位证书复印件一份。
证据11-16,证明被告的关联企业扬中市中电电工设备厂、江苏宝亨新电气有限公司在国内获得重合同守信用证书、江苏质量诚信AAA级品牌企业荣誉证书、中国优质产品证书等,其桥架、母线槽、40.5KV及一下高低压成套开关设备、电力变压器的生产及相关管理活动通过北京泰瑞热认证中心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标准:GB/T19001-2008 IDTISO9001:2008)。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6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1-26-16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911-3436-37、被告提供的证据1-16,因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不认可该证据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5中载明的公证费6065元,差旅费、调查费3865元,代理费40000元,合计49930元,因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不是律师,属于公民代理,对其中的代理费40000元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江苏中电设备制造公司设立于1993227日,注册资本4028万元,经营范围:铁芯、线圈及变压器配套件、仪器、仪表制造、销售。2003年经扬中市三茅镇人民政府、扬中市经济改革办公室批准进行资产重组,20031223日设立中电电气有限公司,20031226日更名为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6188万元,经营范围:输配电设备、微波仪器、绝缘材料制造、销售、设计、安装及相关技术服务。200443日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全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其生产的中电牌变压器产品在同行业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20055SRNF)型变压器被列为国家火炬计划项目,YBZ型变压器被列为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项目,中电拍干式变压器2005年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定为“中国名牌产品”、“产品质量免检产品”。2004825日原告经受让取得第1217174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江苏中电设备制造公司1998102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变压器产品,该商标于20083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为驰名商标。原告2006414日申请注册了第3880915号“中电”文字商标,200667日申请注册了第3880914号“CEEG 中电”字幕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变压器、母线槽、高低压开关柜、配电箱等产品。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为宣传企业的品牌,投入了大量的经费在报纸、电视、机场、高速公路旁进行广告宣传,“中电”字号、“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在国内同行业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国际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GUO JI  ZHONG DIAN ELECTRICITY GROUP LIMITED )于2004416日在香港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立,张云燕投资HKD$10000,并担任公司的唯一董事。扬中市中电电工设备厂设立于2002812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是电力变压器加工、制造、销售,开关柜、电缆汇线架桥、母线槽等,该厂与原告的生产基地之一同处江苏省扬中市。江苏宝亨新电气有限公司200629日有国际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扬中市中电电工设备厂共同投资设立,注册资本740万美元,法定代表人张云燕,经营范围是变压器、太阳能控制器、电器元件、电缆汇线桥架、母线槽、高压和低压预装式变电站等,公司位于江苏省镇江市新区大港东方路18号。
200614日张云燕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图形商标,申请号:第509912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变压器等商品,但未被核准。200658日张云燕出具授权书,将“GEEC中电”及图形商标授权给扬中市中电电工设备厂在相关产品及宣传内容上使用。
另查明,2008年,被告国际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和扬中市市中电电工设备厂分别于蚌埠明远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长春电业电力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各一份,由被告提供干式“中电”牌变压器,价款分别为98000元和219000元。
200855日、20081015日原告申请扬中市公证处分别对国际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扬中市中电电工设备厂、中外合资江苏宝亨新电气有限公司联合设置在扬中市扬子中路人民医院至华联广场南侧绿化带上的灯箱广告牌26块、镇江新区大路镇扬中长江一桥西端的公路右侧的大型广告牌2块进行了证据保全。200855日,原告申请扬中市公证处对“国际中电电气集团”企业网页WWW.GJZDDQ.COM中的公司概况、企业资质、产品介绍等内容进行证据保全。20081025日,原告申请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对位于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浦东路1766号长春市电业电力器材有限责任公司院内存放的一台干式电力变压器(铭牌上标注“国际中电电气集团、中外合资江苏宝亨新电气有限公司、扬中市中电电工设备厂”)进行证据保全。上述事实均由公证员分别制作了现场工作记录、光盘或U盘。
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了公证费6065元,差旅费、调查费3865元,合计9930元。
案件审理中,原告选择以侵犯企业名称权作为诉讼,本案中放弃侵犯商标权的诉讼。
案件争议焦点:被告国际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在经营中使用“国际中电电气集团”名称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被告国际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营中使用“国际中电电气集团”名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理由如下:1、原告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是在2003年对江苏中电设备制造公司资产重组的基础上依法登记设立的,原告依法享有“中电”字号及“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权。原告在公司设立后为进一步提高企业及其产品的知名度投入了大量的经费进行广告宣传。通过多年的经营,该公司取得了许多荣誉并在国内同行业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其生产的变压器产品广泛用于国家的重点工程项目,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中电”字号及“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已成为原告极具商业和经济价值的无形资产。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217174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变压器商品)是中国驰名商标。2、被告国际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营中使用“国际中电电气集团”名称具有攀附原告企业知名度的主观故意。一是被告国际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扬中市中电电工设备厂与原告企业同处江苏省扬中市,相距仅数公里,明知原告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中电”牌变压器产品的知名度,张云燕在香港设立国际中电电气集团公司,并与扬中市中电电工设备厂合资设立了江苏宝亨新电气有限公司,同样生产变压器产品,并在经营中故意突出使用“国际中电电气集团”进行广告宣传,具有混淆企业名称的主观故意;二是被告国际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并不生产变压器产品,却在关联企业生产的变压器产品上标注“国际中电电气集团”名称并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广告宣传,在销售变压器合同中标明“中电”牌变压器,引起用户的误认和混淆,具有攀附原告企业及产品知名度的主观故意;三是张云燕明知原告申请注册了CEEG中电字母及“”图形商标,却在未获得商标注册的情况下授权扬中市中电电工设备厂使用与原告商标相近似的“GEEC中电”、“”图形标志,且被告在企业网页上,以及与关联企业联合设置的广告中使用该标记进行宣传,具有引人误认和混淆与原告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3、被告国际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国际中电电气集团”名称的行为引起了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虽然被告为张云燕在香港设立,但其到江苏省镇江市与扬中市中电电工设备厂合资设立江苏宝亨新电气有限公司,生产与原告相同的变压器产品,并在经营中突出使用“国际中电电气集团”进行广告宣传,使消费者误认为江苏宝亨新电气有限公司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生产、销售的产品均来源于统一经营者,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综上,本院认为,在市场竞争中经营者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在经营中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利益,被告国际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未经原告的许可,在经营中使用“国际中电电气集团”名称的行为具有攀附原告知名度的故意,引起了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由于原告无法提供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原告请求法院适用定额赔偿,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销售产品的获利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侵权时间、范围,原告企业字号及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商业价值,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综合因素确定赔偿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际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立即停止使用“国际中电电气集团”字样;
二、被告国际中电电气有限公司消除在公司网站、灯箱等宣传资料上的“国际中电电气集团”字样;
三、被告国际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9930元);
四、驳回原告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国际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3元,由被告国际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国际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内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凯
                                        审  判  员   何建生
                                        审  判  员   谢荣根
 
                                        二00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满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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