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协议纠纷---以合伙经营之名骗取投资款,还要求赔偿投资损失不可取
发布日期:2012-03-13 作者:黄成业律师
附题:以合伙经营之名骗取投资款,还要求赔偿投资损失不可取
(司法鉴定结论不一定能成为定案的依据)
黄成业律师/文
基本案情:2006年,广西钦州某木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木薯公司)法人吴某,以合伙投资经营种植木薯项目为名,与陈某、刘某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有吴某、陈某、刘某签名,并加盖木薯公司公章。陈某、刘某按协议书约定各自出资了首批投资款,后发现公司并没有把投资款用到投资经营项目去,而且木薯公司称声的租赁土地,承租人并非木薯公司,经营的项目也没有规范完整的帐目,发觉与原约定有很大出入后,两人不再出资后期投资款。
2008年,吴某以木薯公司为原告起诉陈某、刘某,称二被告不按约定出资投资款构成违约,原告因减少经营项目损失而垫资127067.08元,后因资金不足造成经营项目损失达1640809.9元,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约557875元(具体以审计为准)。原告为了想让自己的损失能合法化,还申请了审计。
本律师做为被告陈某的代理人,听取陈某对事实的陈述以及具体分析案件材料后,作出如下答辩意见:
本案的《合作协议书》并没有实际履行,所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合作协议书》的内容上看,由于合作项目对合作地点约定不明,开发种植木薯的土地没有明确具体的地点,之后双方并没有就合作进一步补充约定,因而使合作项目成为空中楼阁,致使该合作协议无法实际履行。
二、木薯公司拿到被告首笔投资款后,没有按合作协议投入在经营项目上,而是投到了另一家公司之中(从原告提交证据可以证实),说得轻一点,这是木薯公司法人吴某私自挪用到别的公司,属于挪用投资款,说到重一点,是吴某欺骗被告,以投资经营的名义恶意圈钱。
三、原告为证实其损失1640809.9元提交的所有票据都是其它公司的,而且不能分辨真假,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所谓的垫资127067.08元,没有证据证实,也不存在客观事实,而且要求被告赔偿该垫资款没有法律依据。
四、(2008)桂公明司鉴会字第29号《司法会计鉴定书》作出的鉴定结论是不真实的,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送检鉴定材料不是原告本公司的财务资料,部份材料未经质证,无法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并且材料存在形式不符合有关财务、会计的法律规定,不合法,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完整性,不能作为鉴定依据,鉴定中心据此作出鉴定结论,显然是不真实的,所以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不能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结果:经开庭举证、质证、辩论,2009年8月13日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钦南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认同了代理人的答辩以及代理意见,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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