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约定次日凌晨生效无效 投保当日发生事故应赔偿
发布日期:2012-02-28 作者:牛军利律师
2、该条款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将保险期限推迟,免除了被告本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加重了作为投保人的原告的义务,排除了投保人在缴纳保费到格式条款起保时间段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及《保险法》第十九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应为无效。
3、针对本案情形,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监厅函〔2009〕91号)称“由于交强险保单中对保险期间有关投保后次日零时生效的规定,使部分投保人在投保后、保单未正式生效前的时段内得不到交强险的保障”, 为使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有效保障,更好的发挥交强险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作用,要求各保险公司“一是在保单中“特别约定”栏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二是公司系统能够支持打印体覆盖印刷体的,出单时在保单中打印“保险期间自X年X月X日X时……”覆盖原“保险期间自X年X月X日零时起……”字样,明确写明保险期间起止的具体时点”显然,即使作为保险监管机构,也认为不能未经投保人同意擅自将保险期限规定为保险合同成立后的次日的凌晨,保险公司关于行业惯例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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