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再犯运输海洛因,律师辩护判无期徒刑
发布日期:2012-02-22 作者:张长海律师
张长海律师刑辩案例选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 张长海律师
2010年4月15日,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受理了委托人陈XX委托,为其弟弟犯罪嫌疑人陈XX的运输毒品案件进行辩护,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指定张长海律师办理这起案件。张长海律师立即与委托人陈XX进行了委托谈话,办案律师从犯罪嫌疑人陈XX的哥哥陈XX处得知,犯罪嫌疑人陈XX本人吸毒,他是因携带毒品海洛因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公安机关在给家属的拘留通知中告知说,犯罪嫌疑人陈XX所犯的罪名是运输毒品罪。委托人陈XX在谈话中要求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陈XX较轻的刑事处罚。该案一案一犯,目前已在起诉阶段。
接下来张长海律师向公诉机关递交了委托手续,并依法会见了犯罪嫌疑人陈XX,同时对该案的基本情况和过程有了初步的了解。
后在该案的审判阶段,办案律师前往法院办案法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领取了犯罪嫌疑人陈XX的起诉书,并查阅复印了有关的案卷。
该案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3月11日21时43分,被告人陈XX携带毒品海洛因,自成都火车站乘坐K246次旅客列车,欲将毒品运送至西安。2010年3月12日13时40分,被告人陈XX在西安火车站出站口出站时,被公安人员从其夹克衫口袋及钱夹内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共计10包,刑事拘留后,在看守所检查时又从裤子后口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包。携带海洛因净重,共计107.9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明知是毒品,仍利用交通工具予以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XX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运输毒品罪,系重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鉴于以上起诉情况和被告人陈XX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的情况,办案律师依据法律的规定,依法确定要根据被告人陈XX的表现及其证据情况,为被告人陈XX争取较轻的刑事处罚。
2010年6月24日,在随后法院对犯罪嫌疑人陈XX犯运输毒品一案开庭审理时,办案律师发表了本案的辩护词。内容如下:
一、本案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所犯运输毒品罪的毒品数量不清。
二、起诉书对本案被告人陈XX在本案中的毒品均按照运输毒品罪的罪名起诉是错误的。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XX所犯运输毒品罪的毒品数量和用于自己吸食的毒品数量应区别对待,分别定罪,分别量刑,合并执行。
三、本案被告人陈XX在本案中,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
法庭辩论后法庭进行了合议,合议后主审法官进行了公开开庭宣判,判决认定本案本案被告陈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评析: 该案是一起律师对本案被告陈XX运输毒品罪案件刑事辩护的案例。该案办案律师在在本案具体的法庭辩论中,详细论证了本案被告陈XX在本案中能够从轻减轻的情节,较好的保护了被告陈XX的合法诉讼权利。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本案例撰写整理人: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张长海律师
2011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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