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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司打了11年,申诉人终于讨回了公道

发布日期:2008-06-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2005年06月20日

     官司打了11年,通过省高院申诉, 一、二审的三次判决、调解得纠正,申诉人终于讨回了公道

     王均田、王焕善与王福兰讼争的座落仙居县官路镇北岙村新屋里上台门地方坐东朝西南首大房楼屋一间、中堂楼上一间(楼下为通道)计产权楼屋一间半,原为王洪芬所有,其四至为:东至门楼、南至张林昌、王福兰屋、西至门堂、北至王锦火(王福兰之父)屋。因王洪芬无后,其生前生活及死后丧葬费用由侄儿王相培、王锦火负担;王相培无后,其生前生活及死后丧葬费用由侄儿王焕江负担。1930年10月,王相培与王锦火将这一间半楼屋以60元银洋出卖给王焕善祖父王洪友,立有卖契一份。此屋一直由王洪友、王相明(王焕善之父)、周良英(王焕善的继母)居住使用。王洪友、王相明、周良英相继去世后,王焕善将这一间半楼屋分给长子王均田居住使用。

      1982年,王福兰向仙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这一间半楼屋的产权归她所有。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房屋由王均田居住,法院制作了仙法峰(82)民字第69号民事调解书。

      1987年,王福兰又向仙居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这间半楼屋的产权。1988年7月8日,仙居法院作出(1987)仙法民重字第69号判决:一、撤销仙居法院仙法峰(82)民字第69号民事调解书;二、讼争的一间半楼屋的产权归王福兰所有;三、王福兰应偿还给王焕善房屋典价计人民币780元。

      王均田、王焕善不服仙居法院的判决,向台州中院提起上诉,台州中院作出(1988)台法民上字第37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仙居法院依据台州中院的终审判决强制王均田出屋,将这一间半楼屋交归王福兰所有。王均田蒙受了极大的冤屈。 王均田对仙居法院和台州中院的判决不服,向浙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申请再审。应东峰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申诉认为: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称讼争的一间半楼屋“由王福兰之父王锦火出典给王焕善祖上”,缺乏证据;2、原判称讼争的一间半楼屋“土改时,由王锦火作了产权登记”,不符事实;3、讼争的一间半楼屋是其曾祖父向王相培断买来的,其产权应属申诉人方所有。还向省高院提交新证据《卖屋契》一份。 浙江省省高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进行再审。省高院再审认定:1930年10月,王相培与王锦火将讼争之一间半楼屋以银洋60元价出卖给王焕善祖父王洪友,立有卖屋契一份;买来后,王洪友、王相明和周良英一家一直在这房屋居住生活;土改时,王相明户没有把讼争的一间半楼屋登入土地证;王福兰父亲王锦火土地证上所登的一间半楼屋并非讼争的一间半楼屋,其四至仅为东至门楼、北至王焕江,与讼争房屋的四至不符,而与讼争之屋南北毗邻的张林昌、王锦火户,其土地证上载明的北至、南至均指向王相明。认定再审申请人方主张该讼争房屋产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判应予撤销。

       为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3)浙法告申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仙居县人民法院仙法峰(82)民字第69号民事调解书、(1987)仙法民重字第69号民事判决和台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88)台法民上字第372号民事判决。 二、座落仙居县官路镇北岙村新屋里上台门地方坐东朝西南首大房楼屋一间、中堂楼上一间(楼下为通路)的产权归王焕善方所有,限王福兰在判决生效之日三个月内出屋。 一、二审诉讼费各三十元由王福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省高院的再审判决生效三个月后,仙居县人民法院依照省高院的判决强制王福兰出屋,王均田一家又回到了被强制出屋离别五年之久的自已的房屋。

       这场官司从1982年打到1993年,历经十一年风雨,王均田和父亲王焕善终于讨回了公道,合法财产权益受到了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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