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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贩毒案(案号:(2007)沪二中刑初字第144号)

发布日期:2008-06-0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2008年01月26日

陈某某贩毒案(案号:2007)沪二中刑初字第14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1029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盗窃罪于19989月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20024月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311月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满日为2007816。因贩毒于2007330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0754被依法逮捕,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委托胡俊律师为其辩护。

       案情:被告人陈某某与金某合谋,于2007326驾车从本市至湖北省崇阳县,再换驾牌号为云南牌照的小汽车,于2007328驶至云南省勐腊县。陈某某在当地边境处购得块状海洛因7块、片状甲基苯丙胺11包。2007330上午8时许,陈某某与金某携上述毒品驾车途径213国道近勐腊县城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查获上述毒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与金某经共谋,共同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2300.47、甲基苯丙胺200.57,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律师工作:律师接案后,向上海市嘉定区公安局了解了案情,至嘉定区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陈某某,查阅了所有案卷材料,分别向公安局、检察院、法院提出了法律意见,并参加了庭审,为被告人陈某某进行了辩护,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有利于被告人陈某某的意见。虽然本案涉及毒品数量巨大(海洛因2300.47、甲基苯丙胺200.57),但律师坚持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等从轻减轻情节,要求法院对其处以死刑缓期执行或无期徒刑,而不宜判决其死刑立即执行。

 争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还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刑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控方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数量特别巨大,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另外,被告人陈某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消假释,实行数罪并罚。

 辩方律师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及其他从轻减轻情节。要求法院对可杀可不杀的被告人,坚持不杀的原则,对死刑立即执行的判罚谨慎使用。要求法院对其处以死刑缓期执行或无期徒刑。

    法院判决:最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方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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