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物运输一切险案例
海上货物运输一切险案例
2007年08月21日
案例简介:A进出口公司曾就一批进口大米在B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一切险。保险单背面印备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规定的“一切险”保险责任范围为:“除包括上列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本保险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者部分损失”。 货到后发现部分大米变质,经了解,航行途中没有遇到恶劣天气,货轮舱底及舱壁也没有发现异常情况,鉴定认为上述货物变质系货物装船后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嗣后,A 公司向B公司提出保险理赔申请,B公司认为A公司应举证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具体性质、原因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 < 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一切险”条款解释的请示 > 的复函》中所列明的风险,才能赔付,双方因此发生争议。 案例分析: 如果B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中除了上述表述外,并未对“一切险”进行解释、限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应当按照按通常理解来界定“一切险”的性质。通常说来,“一切险”应被理解成无须列举的所有外来原因导致的风险。尽管中国人民银行于 1997 年 5 月 21 日在答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一切险”条款的请示〉的复函》中,将“外来原因”解释为“仅指偷窃、提货不着、淡水雨淋、短量、混杂、沾污、渗漏、碰损、破损、串味、受潮受热、钩损、包装破裂、锈损。” 但是,由于我国保险行业之外的其他人对保险知识的缺乏,对上述解释缺少了解,其对保险的认识往往只能依靠保险单条款和一般概念常识来加以理解。由此导致双方对保险条款中的“一切险”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根据我国保险法31条的规定,应当按照有利于被保险人的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保险行业的主管机关,无权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发生争议案件的具体条款进行解释。中国人民银行的上述解释,只对保险公司从事保险业务起指导作用,而不能成为法院审理案件的法律依据。B公司主张A公司应首先举证证明被保险货物遭受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 < 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一切险”条款解释的请示 > 的复函》中所列明的风险的理由不能成立。在这种情况下发生诉讼争议,B公司很难胜诉。 但是,如果B公司的保险单中除了上述内容外,明显提示投保人该“一切险”属于列明风险,或者将中国人民银行对该条款的解释附于保险单,或者在承保时对该条款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和解释,则情况将大大不同,根据保险法第18条的规定,B公司对于“一切险”的限定将产生法律效力。在这种情况下,B公司很容易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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