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衡诈骗减轻处罚案
2008年04月27日
肖衡诈骗一案,滨江区检察院起诉书认为,肖衡采用在钢材运送车上暗藏夹层和调换对帐单的形式诈骗建筑工地钢材款数额特别巨大,建议法院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张学辉律师与另一律师共同为被告人肖衡辩护;张学辉律师是作检察院指控诈的骗数额无直接证据,间接证据不能得出唯一排他结论、因受害人未付货款远远大于指控诈骗数额,被告人属犯罪未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 另一律师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 判决书已生效。 附:辩护词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肖衡的委托并经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指派,我作为被告人肖衡的第二辩护人,特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第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衡共计骗得钢材285.116余吨,价值人民币826836.4余元,辩护人认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间接证据不够确实充分,且不能得出唯一排他结论,依法不能认定。 1.根据被害人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滨江优能能信)工程钢筋明细”[卷118页] 及“(下沙能可爱心)[卷119页]工程钢筋明细”反映,除被告人肖衡以上海(北杭)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名义供货外,还有其他供货商的近三分之一的供货量;因此,从正面讲,不能用二处工地钢筋的供货量与实际用量差为前提,来测算被告肖衡诈骗钢筋的数额;从反面讲,除本案外,杭州市在相同时期发生很多起货车暗藏夹层设机关诈骗建筑工地钢筋的案件,有的已经侦破,有的已经法院判决,并已经报纸、电视等媒体广泛报道,因此不能排被告害人的供货与实际用量差中被其他人诈骗的可能。 2.关于诈骗数额,除被告人自己供述行骗一百九十多吨外,并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起诉书用被告人供货量减工程钢筋实际用量来认定被告人诈骗数额的方法,得不出唯一排他结论,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第二,被告人肖衡虽然实行了诈骗行为,但因行为败露并被公安机关查处而未能获取企图骗取的财物,属犯罪未遂。 根据辩护人理解,刑法第266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客观上表现为嫌疑人不但实施了诈骗行为,而且通过诈骗行为获取了公私财物。 根据被害人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56张发票反映,被告人肖衡供货的钢材吨量是1869.084吨。根据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衡共计骗得钢材285.116余吨。那么用发票反映的数量1869.084吨,减去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衡诈骗的数量285.116余吨,等于1583.968吨应为肖衡实际供货数量,再按最低2900元/吨计算,被害人应当支付货款4593507.2元。而实际上被害人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仅四次共支付货款3539838.11元[卷159页、160页],尚欠1053669.09元实际应当支付而未予支付,其数额远远大于起诉书指控的826836.4余元。 因此,从被害人角度讲,因案发时尚未付清全部货款,从而避免了损失的发生;从被告人肖衡的角度讲,也因为案发时被害人尚未支付的货款金额远远大于其企图诈骗的金额,而实际未能诈骗得逞。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在诈骗财产数额上,除有被告人人供述外,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明;起诉书依据的其他间接证据,也尚未达到刑事诉讼法要求的定罪证据确实充分、排他唯一的程度。 虽然被告人肖衡实施了诈骗行为,但由于行为败露并被公安机关查处而未能得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 规定,属犯罪未遂;请人民法院结合本案诈骗数额不能确定的实际情况,依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谢谢! 辩护人:张学辉律师
庭审时法官说你们两个辩护人辩护观点不一样,要统一一下;张律师解释说辩护人根据自己对案件的认识和判断,依照法律规定独立发表辩护意见,法律上是可以的。法官不再说什么了。
判决结果,无罪辩护意见未被采纳,张学辉律师的几个辩护意见均被法院采纳:诈骗数额以被告人供述从低认定,跟检察院指控相比较减少了将近一半,同时认定被告人属犯罪未遂,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 判处八年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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