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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了保险不举证 输了官司得教训

发布日期:2008-06-0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买了保险不举证 输了官司得教训

2007年05月03日

买了保险不举证  输了官司获教训

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  李彬

     2005年10月5日,阜阳市某汽车公司为其公司所有的皖K****7号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自 2005年10月5日起至 2006年10月4日止。

     2006年3月14日,张某驾驶皖K****7号车辆在淮北某市与当地骑自行车的刘某相撞,导致刘某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逃离事故现场。后经鉴定,刘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

    此次事故经淮北某市交警队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为此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合计189247.5元。

    由于某汽车公司和保险公司没有向刘某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相关赔偿,2006年7月25日,刘某将驾驶员张某、阜阳市某汽车运输公司和皖K****7号车辆所投保的某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在开庭时,原告刘某的妻子林某、被告某汽车公司经理赵某以及保险公司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的代理人林某除提供相关医疗费单据、伤残鉴定的相关证据外,还提供一份皖K****7号车辆的保险卡复印件。认为汽车公司和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汽车公司辩称,自己的皖K****7号车辆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相关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但汽车公司并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仅在庭审质证时,汽车公司对保险卡的复印件没有提出异议,认为该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是事实,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质证时指出,本案中的刘某受到伤害是事实,所支付的医疗费用也应得到赔偿,但无法有效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仅提供保险卡复印件,没有提供保险卡的原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关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之规定,原告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由于汽车公司没有提供保险卡原件,无法核实该保险卡的真实性,不能证明皖K****7号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况且,从保险上看,也无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的险种及数额,刘某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当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依法不应当支持,故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法院在审查了相关材料后,认为原告及汽车公司没有提供事故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有效证据,无法证明保险合同关系的存在,依法支持了保险公司的代理意见,驳回刘某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相关费用由汽车公司承担。

    【律师点评】本案汽车公司之所以败诉,正是因为原告或汽车公司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保险合同关系存在。

    本案涉及举证责任、举证期限问题。

    1、所谓举证责任,是指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义务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的义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某汽车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其只需举证证明此次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的支出是因驾驶员张某的行为所导致,并且张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即可。如果原告认为应当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就应当提供汽车公司与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证据,包括保险合同等相关材料。单就本案而言,如果原告仅能提供保险卡的复印件,而没有该证据的原件,一般来说,原告直接向保险公司要求查询是不可能实现的,但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进行补救:其一,应当与汽车公司沟通,让汽车公司配合,由汽车公司提供原件,这样可以让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以避免单纯由汽车公司赔偿,再由汽车公司与保险公司通过打官司进行索赔;其二,通过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来实现核实证据的目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已经作出明确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在原告没有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的情况下,也可以由汽车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申请将保险公司追加为被告,虽然原告是基于人身侵权关系起诉汽车公司要求赔偿,而汽车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两者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但司法实践中,各地均有相关规定认为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侵权案件的适格被告。针对本案而言,如果在原告没有提供保险合同关系存在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汽车公司应当提供保险单或保险卡的复印件,以证明保险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三者险,应当在最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汽车公司不能在人民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明保险合同关系存在的证据,就无法证明保险合同关系的存在,保险公司就不负赔偿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保险公司没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关系存在,即便事实上该车确有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举证责任也不在保险公司,如果保险公司不承认,保险公司就可以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2、关于举证期限问题:

    当事人不但要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且相关证据还要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举证期限可以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过人民法院认可。如果当事人不能就举证期限达成一致意见,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但指定的举证期限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的次日起不得少于30日,简易程序除外。如果当事人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能够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而对方当事人又不认可其主张,人民法院对其主张将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相关期限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10日前提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申请证据保全,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此外,申请鉴定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3、当事人应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

    本案之所以相关费用会由汽车公司承担,正是由于汽车公司法律意思淡薄,没有充分意思到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的重要性,以至于在利害关系的对方不承认相关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使自己处于不利地位。如果汽车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能证明保险合同关系的存在证据——保险单,保险公司在证据面前不可能不承认保险合同关系存在,如此以来,自己应当承担的相关赔偿费用根据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承担,况且,在法院判决的情况下,还可以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进而减轻自己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

    由此可以看出,当今社会的经营者,除了具备一个经营的头脑之外,适当加强自身法律意思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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