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尽说明义务 保险公司败诉
未尽说明义务 保险公司败诉
2005年10月27日
2003年9也30日,A签署了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为自己的出租营云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及玻璃单独破碎险。保险期限一年,保险费合计4305元已经交纳。 该保险合同中《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一款(六)项2目的内容为: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 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下驾车。 第一、保险合同签定时,《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并未生效,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时没有也不可能依法对《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一款(六)项2目的内容涉及的免责条款作出说明。 《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据这一规定,保险合同的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成立 第二、保险公司认为免责条款中“无有效驾驶证”的含义为:凡驾驶员违反交通法规使用驾驶证,那么该驾驶证就属于无有效驾驶证;而A认为 :按照通常理解,“无有效驾驶证”的含义应为:驾驶员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驾驶证件, 属于“无有效驾驶证”。 《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告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解释。依据这一规定,本案依法应当认定驾驶员有有效驾驶证,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成立。 仲裁机关采纳了A的意见,认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说明义务,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在保险公司与A对“无有效驾驶证”的含义发生争议时,应当作有利于A的解释。 最后,仲裁机关裁决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A赔付。 王震律师 2005年10月27日
保险期限内,A雇佣持有实习驾驶证的司机驾驶该车辆肇事,撞死一人。经交警认定,司机负事故主要责任。A向死者家属支付了全部的赔偿款。
2005年3月28日,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案件报告书》,理由是:经查证,司机持有实习驾驶证驾驶营运出租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一款(六)项2目之约定,按照保险合同的免赔条款,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王震律师作为A委托代理人,依据保险合同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程序,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理由有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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