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
判决书
2007年12月14日
本人代理了大量的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当事人通过公证后,锁定侵权证据,一般是侵权人转载了权利人的作品,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权利人支付报酬,侵犯了权利人的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 附判决: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第79号 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丰台区北甲地路2号院玺萌鹏苑3号楼24-D。 法定代表人詹启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铭泰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徐泾村3148号。 法定代表人劳兵。 委托代理人佟显永,男,汉族,1976年6月11日出生,户籍地略。 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铭泰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委托代理人佟显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3月1日,钟超军将作品《买赠促销实操攻略》一文的著作权转让给了原告。被告在其网站//www.milkmkt.com(铭泰乳业营销网)上使用并传播了上述作品,且未在法定期间内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7,000元。 被告上海铭泰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其他网站上转载了涉案作品,涉案作品未标明不允许转载等内容;被告亦无法与作者联系支付稿酬之事。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日,钟超军(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委托甲方汇编《中国营销与策划学人文库》之《品牌攻略》(暂定名)一书,其中的作品文章除署名权和合同约定的转让价金外,在自发表之日至合同期满版权归乙方所有。甲方转让给乙方的作品名称、原载报刊网站名称、发表日期、字数详见《版权转让合同附表》。共计678千字,转让价金为50元/千字,共计33,900元。甲乙双方确定本汇编作品署名为:文库主编聿文或由乙方确定;钟超军著;乙方可在适当的位置署名: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策划、版权所有;出版者署名从出版者惯例。合同自双方签字、乙方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有效期为10年。上述合同所附的《版权转让合同附表》包含了作品名称、原载报刊网站名称、刊载日期和计算字数等内容,其中有一作品名称为“买赠促销,实操全攻略”、原载为中国营销传播网、发表日期为2004年2月27日、计算字数为10千字。 2005年5月11日,原告的代理人在公证员监督下,通过百度搜索引擎搜索“买赠促销,实操全攻略”,发现在铭泰乳业营销网(www.milkmkt.com)网站上刊载了《买赠促销,实操全攻略》一文,文中有“观察,买赠促销三大关键点”、“专家访谈:冷静促销--回归营销理性”两小标题。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制作现场记录、打印相关网页,并出具(2005)京海民保字第01344号《公证书》。诉讼中,被告确认铭泰乳业营销网(www.milkmkt.com)系其使用的网站。 2006年1月,《品牌攻略》一书由中国农业出版社出版。该书版权页载明:钟超军著;(中国营销与策划精英论坛/聿文主编);©2005-2015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书中第168页至179页收录了《买赠促销三大关键点》、《冷静促销:回归营销理性》两篇文章。 经比对,铭泰乳业营销网登载的《买赠促销,实操全攻略》一文与《品牌攻略》一书中《买赠促销三大关键点》、《冷静促销:回归营销理性》两篇文章内容相同。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差旅费93.6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版权转让合同、《品牌攻略》一书、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差旅费发票等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合法出版物《品牌攻略》一书署名著者为钟超军,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钟超军是该书的作者,其对该书享有著作权。原告与钟超军签订的版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品牌攻略》中的作品除署名权外的版权自发表之日起至合同期满间归原告所有,故原告有权就侵犯《品牌攻略》一书中作品著作权之行为向侵权人单独主张权利。 本案中,原告于2005年3月1日受让了涉案文章除署名权外的版权,被告于2005年5月11日在其网站上刊载、使用涉案文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刊载涉案文章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或者已向该文章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对涉案文章享有的获得报酬的权利,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报刊转载、摘编其他报刊已发表的作品,应按每千字50元的付酬标准向著作权人付酬。本院将以此为据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情节确定被告应承担赔偿的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差旅费以及律师费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铭泰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元; 二、对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214元,被告上海铭泰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负担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份。 审 判 长 郑军欢 代理审判员 陆凤玉 代理审判员 胡震远 二○○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汪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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