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谈《<保单受益人为“妻子”,保险金应付给前妻还是现任妻子>》
【案情】
王某与李某为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生育一子王某某,1998年,王某在中国人寿购买人身险一份,保单上指定受益人一栏写为“妻子”。2002年,王某与李某离婚,同年10月,王某与周某登记结婚。2010年8月王某遭受意外,不幸身亡,现保单在周某处。现保险公司将保险金给予周某,李某不服,认为其才是保险合同里所指的受益人,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依合同予以理赔。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受益人应为李某。理由是:合同签订时受益人写“妻子”即为具体特定的对象,指定的受益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受婚姻关系的影响而发生变化。(崇仁县人民法院王芳同志、邓飞燕同志持该种观点)
第二种意见认为,受益人应为周某。理由是:一是王某的现任妻子为周某。根据保险合同中关于受益人为妻子的约定,理应理解为王某的合法妻子,现王某与李某已经离婚,双方不存在夫妻关系,故受益人应为王某的现任妻子周某。二是周某是王某所想指定的真正受益人。一方面王某在购买人身保险合同之后已与前任妻子李某离婚,另一方面王某已将保险单交由周某,已充分表明王某内心已将妻子周某认定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永新县人民法院龙伟同志持该种观点)
第三种意见认为,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写“妻子”属指定不明确视为未指定受益人,保险金应作为王某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王某某、周某依法继承。(崇仁县人民法院吴凰行同志和华天和同志持该种观点)
【管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即受益人应为王某的现任妻子周某。理由如下:
1.以“妻子”字眼指定受益人的做法并未违反《保险法》的明确规定。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可见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系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产生。但是对于指定方式,法律并未有明确限定。在保险实务中,具体指定受益人比较常见;而案涉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指定系“关系指定”,即受益人一栏仅填写表示特定人身关系的字眼如本案中的“妻子”,而非具体受益人姓名。因为考虑到人身保险合同的长期性,且保险期限内可变因素较多,而变动受益人的程序复杂,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即以“关系指定”这种模糊指定应对未来不确定的身份变动。事实上,这种关系指定虽不符合惯例但也未损害第三人及社会公众利益,对此法律并未明确禁止。故笔者认为,本案中王某在受益人一栏填写“妻子”的做法没有违反《保险法》的明确规定。
2.案涉合同的受益人是客观存在的,不是指定不明。
吴凰行同志和华天和同志认为,根据受益人的概念,受益人应该是明确的法人或自然人而不是特定的关系。其观点忽视了投保人也即被保险人王某的意思自治,即本案中投保人王某基于保险期限内其婚姻关系可能变动的这一不确定风险的考虑,以“妻子”称谓概括的指定受益人,以保障将来其配偶能够取得保险金赔偿。这样即使王某婚姻关系发生变动,案涉合同受益人也会因为“妻子”称谓自动变更。且这种变更又符合王某的真实意思的。对于关系指定的受益人,因为毕竟不是像具体指定那样有具体的受益人姓名清楚的写在保险合同里,所以是间接的抽象的。但是,关系称谓总是代表一种特定的人身关系,寄托了特定的情感。本案中王某以“妻子”称谓作为受益人,就是明确了只有与其是婚姻配偶身份的人才能取得受益权,具体来说受益人是从李某而后变更为周某。结合王某订立该人身保险合同的内心意思和保险合同的保障功能,我们可以确定案涉合同的受益人不是指定不明。
3. 在出险时,案涉合同的受益人应是周某。
在案涉保险合同的订立目的上,王某是希望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时,其妻子作为受益人获得约定保险金;在受益人的指定方式上,案涉合同被保险人王某是以关系概括指定受益人,将未来婚姻关系的变动考虑在内保障实现投保目的;在案涉合同有效期内,王某生前从未实施变更受益人的行为,也未有证据有效证明其有变更受益人的意思。本案中,虽然投保时的妻子是李某,但是保险事故发生时,双方早已解除法定婚姻关系,李某已丧失王某妻子的身份,周某是出险时王某的现任妻子,案涉合同受益人因为“妻子”称谓自动发生变更,且这种变更符合王某的真实意思。值得注意的是,变更受益人是被保险人王某的单方法律行为,不以通知保险公司为其生效的必要条件,故本案中周某在与王某办理法定结婚登记后即已取得受益人地位。从保险的存在功能和被保险人王某的内心真实意思出发,本案中应由王某的现任法定妻子周某取得保险金。
作者:宜黄县人民法院 傅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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