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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未环评,规划怎合法?

发布日期:2008-06-0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2008年01月31日

 ----------便民垃圾亭工程改建未经环境影响评价,法院判决撤销该工程规划许可证

    作者按:200391日实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对工程项目尤其是公益工程、重大建设工程、污染环境工程项目规划许可前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该法实施以来,我国刮起了一场史无前例的环保风暴,包括圆明园修复工程、三峡工程地下电站在内的多个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重大项目被紧急叫停,待环境影响报告书经环保局批准后继续开工建设,以免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危害子孙后代。本案就是在环保风暴的背景下,新城垃圾亭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被法院判决撤销。

    案情简介:

    温州市区新城垃圾亭属新城14#地块拆迁安置房工程的公建配套项目,于上世纪90年代建成并投入使用,日处理垃圾能力30吨左右。2003年初,温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下称环卫处)为提高垃圾处理能力欲改建该垃圾亭,向χχ规划局提出工程规划许可申请。2004614日,χχ规划局向环卫处颁发了2004—00226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改建后的新城垃圾亭日处理垃圾能力为100吨。事后,叶先生等16位与该垃圾亭相邻的新源居小区住户,认为χχ规划局的该行政许可行为侵害了住户的合法权益,为此,叶先生等住户慕名找到罗军民律师和张永谦律师,我们在审查相关材料和听取介绍后,认为改建后的垃圾亭与小区住宅最小间距仅为6米,而且垃圾亭在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异味、噪声、废水、漂尘等污染物对小区环境产生严重影响,并且χχ规划局是在未审查该项目是否取得环境影响报告书情况下,就颁发了工程规划许可证,χχ规划局的颁证行为违反国家标准(GB-50337-2003)及我国《城市规划法》、《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的相关规定,审批上存在纰漏。20041025日,我们正式接受委托,代叶先生等16位住户以χχ规划局为被告向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规划局颁发给环卫处的2004—00226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法庭审理:

    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拆原建的垃圾亭是否适用环境卫生设施设置国家新标准;2、垃圾亭改建工程项目是否需要做环境影响评价;如需环境影响评价,审查环境影响评价材料是否是规划部门的法定职责和颁证的前置条件。针对争议焦点,双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被告χχ规划局认为:一、新城垃圾亭改建工程项目属原拆原建,该垃圾亭建于上世纪90年代,符合当时有效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建设部98年颁布实施)中的有关小型垃圾中转站与相邻建筑距离为5米的规定,现仅仅只是改建因而不适用2003年实施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即GB-50337-2003新标准。二、由于该工程系原拆原建,也不需要重新做作环境影响评价;并且查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材料,仅是计划部门审批项目的前置条件,而不是规划部门进行规划许可的法定审查范围和颁证的前置条件。三、改建的垃圾亭与原来的垃圾亭相比,不仅提高了垃圾处理能力,而且大大降低了恶臭、噪声、粉尘等对周围环境的影响,没有对原告等住户带来不良影响,被告颁证行为完全合法,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2004—00226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此,我们提出了截然相反的观点并认为:一、被告向环卫处颁发的2004—00226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适用GB-50337-2003国家新标准,根据该新标准,被告行为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已被2003121日实施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即GB-50337-2003标准替代,被告给环卫处颁证应适用新的标准。国家标准GB-50337-20034.2.3条关于生活垃圾转运站设置标准是强制性规定。改建后的新城垃圾亭设计日转运量为100吨,根据该GB-50337-20034.2.3条的规定,新城垃圾亭与相邻建筑最小间距应为10米,而被告批给环卫处的2004—00226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垃圾亭与原告房屋间距仅为6米,明显违反该GB-50337-20034.2.3条的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二、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材料是该工程规划许可的法定审查范围和前置条件,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新城垃圾亭工程已经环境影响评价并得到有关部门批准,因而被告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我国《环境保护法》第13条规定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环境影响评价法》第16条第1款第1条规定,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第25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以批准的,该项目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新城垃圾亭改建工程作为一个对周围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依据法律规定,建设单位环卫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报法律规定部门批准后,才能申请规划许可并开工建设。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并结合《城市规划法》第32条的相关规定,查验污染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材料,虽是计划部门审批项目的前置条件,但在立项时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也是规划部门进行规划许可的法定审查职责。现被告在环卫处未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更未经审批的情况下,于2004614日向其颁发2004—00226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该行政许可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

    法院判决: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有关规定,建设污染环境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只有等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而在此案中,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χχ规划局对此进行了审查,所以不足以认定其审批行为合法。因此,2005120日,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χχ规划局于2004614日作出的2004—00226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嗣后,被告χχ规划局不服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χχ规划局在核发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过程中,对环卫处的建设项目有无合法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尽审查职责,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于2005430日终审判决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至此,两审法院均采纳了我们的代理意见,用法律维护了叶先生等住户的合法权益。

    结束语:鉴于本案被告规划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法院撤销的主要原因在于其规划许可的工程项目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材料,结合《环境影响评价法》的法律规定,律师在此温馨提醒:企事业单位在申请有关工程规划许可时应先行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材料,以避免类似法律纠纷的发生。

    本案承办律师:张永谦律师、罗军民律师

  罗军民律师电话:13585750048021-58883253-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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