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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济南杨统河律师抗诉案例精选:6.6万到47万

发布日期:2008-06-0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山东济南杨统河律师抗诉案例精选:6.6万到47万

2007年12月25日

初审——重审——再审,29万——6.6万——47万

杨统河律师接手的抗诉案例精选:6.6万到47万

案情简介:1993年,宋1与某村委会签订了一份企业承包合同,约定宋1承包该村集体的轧钢厂,期限三年,年承包费6万元,逾期违约金按承包费的50%计算,村委会提供流动资金20万元供宋1使用,承包期满,宋某返还该20万元,合同还约定的其他相关内容,宋2做为宋1的担保人在合同上签了字。合同签订后,宋1向村委会打了收到20万元的收条,接管了轧钢厂。因宋1承包3年一直未交纳承包费,承包期满后也未向村委会返还收到的20万元,1996年5月村委会起诉,主张承包费18万元,借款20万元,及其他损失,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宋1于调解书生效后10内向村委会支付29万元,宋2承担连带责任。因宋1、宋2未履行调解书规定的义务,村委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宋1、宋2于2000年向法院反映宋2未签收调解书,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重审,2005年5月原审法院作出重审判决,判决宋1向村委会支付6.6万元,宋2承担连带责任。2006年,村委会委托杨统河律师,以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严重违法向检察院申诉,经检察院提起抗诉,该案由原审法院再审,2007年作出再审判决,宋1向村委会支付承包费18万元,返还流动资金20万元,承担违约金9万元,合计47万元,宋2对宋1不能赔付部分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认定与违约金属重复计算,未予支持。

    对于经过十年审理,原审法院由初审、重审、再审做出的这一判决,原告虽不十分满意,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只是针对延迟交纳承包费的约定,对于本应于承包期满返还的20万元流动资金,还是应当计算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但考虑到本案经十年诉讼、同一法院三次审理,有此结果也已实属不易,未上诉,被告方也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申  诉  书

    申诉人:济南市XX区XX村民委员会,住该村村内

    法定代表人:齐XX,主任

    被申诉人:宋1,男,1960年6月3日生,汉族,住济南市XX区XX村

    被申诉人:宋2,男,1952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济南市XX路XX号X单元XXX室

    原审人民法院:济南市       区人民法院。

    案件编号:(1996)槐法民重字第XX号

    案由:承包合同纠纷

    申诉请求:请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对(1996)槐法民重字第XX号依法再审。

    事实和理由: 1、(1996)槐法民重字第XX号判决书认定申诉人在诉讼过程中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

    该判决书于2005年5月16日作出 ,在第5页认定在诉讼过程中申诉人同意按原调解协议只要求被告宋1承担承包费9万元,剩余承包费自愿放弃。这一认定没有事实依据,申诉人在起诉状中,明确要求付清承包费18万元及滞纳金,在唯一一次开庭即2004年4月5日开庭过程中,明确坚持诉讼请求,根本没有作出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的表示,对此,开庭笔录中有清楚的记载。后来申诉人了解到,槐荫区人民法院在作出判决半年后的2005年12月6日,找申诉人代理人高XX作了一个询问笔录,由高XX签字认可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询问时间为2005年,落款日期为2005年12月6日,这不只在程序上已经是诉讼结束并且判决作出之后,并且高XX只是一般代理(见开庭笔录),法院应当知道其没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力。

    2、(1996)槐法民重字第42号判决书认定宋2未收到调解书证据不足。

     1996年4月10日,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承包合同纠纷诉至槐荫区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各方当事人签收了调解书。后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宋2提出未收到调解书,槐荫区人民法院决定该案重审,于 2004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在当日开庭过程中,法官询问“原被告对原卷宗内的材料有无异议”(出示调解笔录、开庭笔录、送达回证、调查笔录),两被告均回答“无异议”(见该卷 2004年4月5日开庭笔录第5页)。其中调解书送达回执上有签署的“宋 2”名字,据此,应当认定宋2是承认自己在送达回证上的签字的,也应当认定送兆华是收到调解书的,提起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应当作出维持调解书效力的裁决。但2005年5月槐荫法院仍然置已经生效的调解书于不顾,作出(1996)槐法民重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并且,在调解书送达回执上签字是调解书生效的必要条件,办案法官应当知道这一常识,不可能犯这种低级错误。申诉人后来才知道,证明宋2未在调解书上签字的只是本案宋2同一方当事人、宋2的亲弟弟宋1,没有办案法官的情况说明。但是,宋2和宋1是近亲属并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在没有案件经办人员证明和经过笔迹鉴定的情况下,其证言不足以抵销案卷资料中宋2在送达回执上签名的事实。另,给宋2送达调解书时,当时我村党支部书记齐某和支部成员齐某某等都在场,亲眼看着宋2在送达笔录上签了字。最重要的是,宋2、宋1在后来 2004年4月5日的正式开庭过程中,对原审卷中在调解书送达回执上宋2的签字不持异议,据此,不需要鉴定也足以认定宋2未收到调解书证据不足。

    3、(1996)槐法民重字第42号判决书认定“20万元借款”与承包费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为承包合同纠纷,双方签的第二份承包合同提到的借款20万元,根据双方第一份承包合同和双方陈述,实质为申诉人投入企业的注册资金。企业承包期满后,企业资产和承包费的处置,均属于承包合同纠纷范围,法院认定为借款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也不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应当撤销(1996)槐法民重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

                        此致

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济南市XX区XX村民委员会

     二OO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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