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济南杨统河律师抗诉案例精选:6.6万到47万
2007年12月25日
初审——重审——再审,29万——6.6万——47万 杨统河律师接手的抗诉案例精选:6.6万到47万 案情简介:1993年,宋1与某村委会签订了一份企业承包合同,约定宋1承包该村集体的轧钢厂,期限三年,年承包费6万元,逾期违约金按承包费的50%计算,村委会提供流动资金20万元供宋1使用,承包期满,宋某返还该20万元,合同还约定的其他相关内容,宋2做为宋1的担保人在合同上签了字。合同签订后,宋1向村委会打了收到20万元的收条,接管了轧钢厂。因宋1承包3年一直未交纳承包费,承包期满后也未向村委会返还收到的20万元,1996年5月村委会起诉,主张承包费18万元,借款20万元,及其他损失,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宋1于调解书生效后10内向村委会支付29万元,宋2承担连带责任。因宋1、宋2未履行调解书规定的义务,村委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宋1、宋2于2000年向法院反映宋2未签收调解书,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重审,2005年5月原审法院作出重审判决,判决宋1向村委会支付6.6万元,宋2承担连带责任。2006年,村委会委托杨统河律师,以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严重违法向检察院申诉,经检察院提起抗诉,该案由原审法院再审,2007年作出再审判决,宋1向村委会支付承包费18万元,返还流动资金20万元,承担违约金9万元,合计47万元,宋2对宋1不能赔付部分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认定与违约金属重复计算,未予支持。 对于经过十年审理,原审法院由初审、重审、再审做出的这一判决,原告虽不十分满意,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只是针对延迟交纳承包费的约定,对于本应于承包期满返还的20万元流动资金,还是应当计算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但考虑到本案经十年诉讼、同一法院三次审理,有此结果也已实属不易,未上诉,被告方也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申 诉 书 申诉人:济南市XX区XX村民委员会,住该村村内 法定代表人:齐XX,主任 被申诉人:宋1,男,1960年6月3日生,汉族,住济南市XX区XX村 被申诉人:宋2,男,1952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济南市XX路XX号X单元XXX室 原审人民法院:济南市 区人民法院。 案件编号:(1996)槐法民重字第XX号 案由:承包合同纠纷 申诉请求:请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对(1996)槐法民重字第XX号依法再审。 事实和理由: 1、(1996)槐法民重字第XX号判决书认定申诉人在诉讼过程中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 该判决书于2005年5月16日作出 ,在第5页认定在诉讼过程中申诉人同意按原调解协议只要求被告宋1承担承包费9万元,剩余承包费自愿放弃。这一认定没有事实依据,申诉人在起诉状中,明确要求付清承包费18万元及滞纳金,在唯一一次开庭即2004年4月5日开庭过程中,明确坚持诉讼请求,根本没有作出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的表示,对此,开庭笔录中有清楚的记载。后来申诉人了解到,槐荫区人民法院在作出判决半年后的2005年12月6日,找申诉人代理人高XX作了一个询问笔录,由高XX签字认可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询问时间为2005年,落款日期为2005年12月6日,这不只在程序上已经是诉讼结束并且判决作出之后,并且高XX只是一般代理(见开庭笔录),法院应当知道其没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力。 2、(1996)槐法民重字第42号判决书认定宋2未收到调解书证据不足。 3、(1996)槐法民重字第42号判决书认定“20万元借款”与承包费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为承包合同纠纷,双方签的第二份承包合同提到的借款20万元,根据双方第一份承包合同和双方陈述,实质为申诉人投入企业的注册资金。企业承包期满后,企业资产和承包费的处置,均属于承包合同纠纷范围,法院认定为借款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也不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应当撤销(1996)槐法民重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 此致 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济南市XX区XX村民委员会 二OO六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