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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缘起

发布日期:2011-12-28    作者:胡志鑫律师
什么是见义勇为?我国现行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对其并未作出规定。追溯其词源,最早出现于《论语·为政》:“子曰:非其鬼而祭之,谄也。见义不为,无勇也。”其意思是说:明知不是自己的祖先还要祭祀,那是献媚求福。见到可以伸张正义的事情而不做,那是没有勇气。(见王成纲主编,《细说成语典故》,九州出版社,20062月第1版,第129页。)《宋史·欧阳修传》中完整出现见义勇为一词:“天资刚劲,见义勇为,虽机阱在前,触发之,不顾,放逐流离,至于在三,气自若也。”《汉语成语词典》将见义勇为解释如下:“看到合乎正义(公正的、有利于人民的(此处为《现代汉语词典》对正义的解释。见《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67月修订第 3版,第620页。))事就勇敢地去做。用法:形容有正义感,能挺身而出。又作见义敢为。”(见《汉语成语词典》,上海远东出版社,19959月第1版,第343页。)《成语大词典》对见义勇为的解释最为详细:“看见正义的事情就奋勇地去做。同义词:急公好义、舍己为人、舍己救人。反义词:见死不救、袖手旁观、冷眼旁观、坐视不救。辨析:”见义勇为“和”急公好义“都含有做合乎正义的事情的意思,但”见义勇为“偏重于”勇为“,强调奋勇去做:”急公好义“偏重于”急切“,强调热心公益。”(见成语大词典编委会编,《成语大词典》,商务印书馆国际有限公司出版发行,20048月北京。)另据查阅,在我国最新出版的《法律词典》、《中华法学大词典》和《牛津法律大辞典》中,都没有对见义勇为的解释。由此可见,见义勇为在我国乃至世界各国目前并非一个法律概念。另外,我国目前的法学教科书中对见义勇为也没有研究和探讨,所以,法学理论界对见义勇为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概念来对其进行界定。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行为,在我国除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外,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已有2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已颁布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对见义勇为进行了立法保护。但纵观其对见义勇为概念的界定,也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有的规定过于狭窄(例如《内蒙古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履行特定职责以外,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行为。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为发生地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一)同正在侵犯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斗争的;(二)同正在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作斗争的;(三)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事迹突出的;(四)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其他见义勇为行为。此条例将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而挺身而出、舍己为人的行为排除在了见义勇为之外,其规定显然过于狭窄。),有的规定有失偏颇(例如《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特定职责的公民,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置个人安危于不顾,挺身而出,与违法犯罪作斗争的行为。”此条例不仅过于狭窄,笔者认为其中“置个人安危于不顾”的表述不妥当,因为有的见义勇为者不仅敢于见义勇为,而且能够做到“见义智为”、“见义巧为”,在维护他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注重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这样的见义勇为者显然充分考虑到了自身的安全,这样的行为根据重庆的规定,那是否就无法认定为见义勇为行为了呢?笔者认为,见义智为、见义巧为才是最科学、最有效的见义勇为,我们应大力予以推崇和弘扬。)。
    针对“见义勇为”这一概念,国内学术界从不同方面提出了自己的分析和看法。有的学者提出“见义勇为”应该是:“不负有法定或约定救助义务的公民,为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免受或少受到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冒着较大的人身危险,挺身而出,积极实施救助的合法行为”。(方向东.《见义勇为的立法评价与思考》[J]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4 121-124.)“有的学者从正义的角度进行分析,认为“见义勇为应是指公民为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的人身及财产遭受侵害,奋不顾身,勇敢地做出的正义行动。(章立锋.《对一起见义勇为纠纷法律案件的分析》[N].《法制日报》,2001-3-6 6.)有的学者从民法角度上进行分析,认为“见义勇为”的概念应表述为:为了使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的利益避免或者减少损害而做出合乎正义的行为”。( 周辉.《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思考》[N] .《人民法院报》,2000-5-27 3 .)也有学者从更为广泛的角度认为:“见义勇为一般是指当他人或国家、集体、社会的权益受到损失和侵害的时候,不顾个人利益,维护非己权益的行为”。( 李春斌.《保障见义勇为的另一种思路—在法律与道德之间寻求和谐》[J] .《乐山师范学院学报》,2005, 20 9 ): 96-100.)从以上表述中可以看到,见义勇为一般具有三个特征:一是见义勇为行为是公民在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到侵犯或损害时做出的保护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二是在很多情况下,见义勇为行为应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三是见义勇为行为的受益对象主要是遭受侵害的当事人和社会。
    见义勇为在我国乃至世界许多国家目前并非一个法律概念。另外,我国目前的法学教科书中对见义勇为进行深入探讨的还不多。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中并没有明确对见义勇为行为的定义,只是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五条对见义勇为行为以及因见义勇为受到人身伤害的补偿作了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立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关于“见义勇为”的概念,我们只是在一些地方性法规中才可以看到对“见义勇为”的相关定义。比如:自200611起施行的,经2000525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5929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的《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的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的公民,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或抢险、救灾、救人,表现突出的行为。”200621生效实施的《贵阳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暂行办法》的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对正在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发生突发性公共事件时,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免遭或者减轻侵害,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排除、减轻突发性公共事件危害的行为(特定职务行为除外)。”2006920,海口市人民政府十三届第五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海口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办法》其中的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行为,是指公民非因法定职责,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违法犯罪,协助有关机关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以及抢险救灾的行为。”2007101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办法》第八条规定:“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下列积极救助行为,属于见义勇为:制止不法侵害;抢险救灾:舍己救人;其他积极救助行为。”200811施行的《黑龙江省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规定》,这是目前国内最新的关于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行为的法规,规定的第二条特别指出了“见义勇为”这一概念:“本规定所称的见义勇为,是指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约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涉嫌犯罪的行为或者实施抢险救灾、救人的行为。”
截止至目前,全国大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对见义勇为进行了立法保护。虽然他们的语言表述稍有不同,但都尽量做到了对见义勇为公平合理的评定:见义勇为的主体是没有法定和约定义务的自然人:见义勇为保护的是国家、公共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行为人实施了为难救助行为。可见,全国各省在定义见义勇为这一概念的时候已经基本上达到了共识。综合各地之规定,笔者认为,见义勇为行为从法律上应该定义为: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人实施的同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等合乎社会正义的合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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