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缘起
发布日期:2011-12-28 作者:胡志鑫律师
针对“见义勇为”这一概念,国内学术界从不同方面提出了自己的分析和看法。有的学者提出“见义勇为”应该是:“不负有法定或约定救助义务的公民,为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免受或少受到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冒着较大的人身危险,挺身而出,积极实施救助的合法行为”。(方向东.《见义勇为的立法评价与思考》[J]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4: 121-124.)“有的学者从正义的角度进行分析,认为“见义勇为应是指公民为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的人身及财产遭受侵害,奋不顾身,勇敢地做出的正义行动。(章立锋.《对一起见义勇为纠纷法律案件的分析》[N].《法制日报》,2001-3-6 (6).)有的学者从民法角度上进行分析,认为“见义勇为”的概念应表述为:为了使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的利益避免或者减少损害而做出合乎正义的行为”。( 周辉.《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思考》[N] .《人民法院报》,2000-5-27 (3 ).)也有学者从更为广泛的角度认为:“见义勇为一般是指当他人或国家、集体、社会的权益受到损失和侵害的时候,不顾个人利益,维护非己权益的行为”。( 李春斌.《保障见义勇为的另一种思路—在法律与道德之间寻求和谐》[J] .《乐山师范学院学报》,2005, 20 (9 ): 96-100.)从以上表述中可以看到,见义勇为一般具有三个特征:一是见义勇为行为是公民在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到侵犯或损害时做出的保护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二是在很多情况下,见义勇为行为应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三是见义勇为行为的受益对象主要是遭受侵害的当事人和社会。
见义勇为在我国乃至世界许多国家目前并非一个法律概念。另外,我国目前的法学教科书中对见义勇为进行深入探讨的还不多。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中并没有明确对见义勇为行为的定义,只是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五条对见义勇为行为以及因见义勇为受到人身伤害的补偿作了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立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关于“见义勇为”的概念,我们只是在一些地方性法规中才可以看到对“见义勇为”的相关定义。比如: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经2000年5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的《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的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的公民,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或抢险、救灾、救人,表现突出的行为。”2006年2月1日生效实施的《贵阳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暂行办法》的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对正在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发生突发性公共事件时,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免遭或者减轻侵害,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排除、减轻突发性公共事件危害的行为(特定职务行为除外)。”2006年9月2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十三届第五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海口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办法》其中的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行为,是指公民非因法定职责,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违法犯罪,协助有关机关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以及抢险救灾的行为。”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办法》第八条规定:“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下列积极救助行为,属于见义勇为:制止不法侵害;抢险救灾:舍己救人;其他积极救助行为。”2008年1月1日施行的《黑龙江省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规定》,这是目前国内最新的关于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行为的法规,规定的第二条特别指出了“见义勇为”这一概念:“本规定所称的见义勇为,是指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约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涉嫌犯罪的行为或者实施抢险救灾、救人的行为。”
截止至目前,全国大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对见义勇为进行了立法保护。虽然他们的语言表述稍有不同,但都尽量做到了对见义勇为公平合理的评定:见义勇为的主体是没有法定和约定义务的自然人:见义勇为保护的是国家、公共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行为人实施了为难救助行为。可见,全国各省在定义见义勇为这一概念的时候已经基本上达到了共识。综合各地之规定,笔者认为,见义勇为行为从法律上应该定义为: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人实施的同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等合乎社会正义的合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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