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案情】
2006年9月原告李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保期为终身,保费为1070元/年,附加住院医疗险一份,保费为190元/年,合同约定:“附加险保期为一年,到期后投保人可申请续保。”同时,合同还约定“可选择银行转账的方式缴纳保险费”,并向李某提供指定账户一个。2007年9月及2008年9月,李某分别在指定账户上存入全额保费1260元,被告均予以扣缴。2009年7月李某因病住院,被告按附加险的约定赔付医疗费910元。2009年9月李某在该账户存入了全额保费,但保险公司只扣缴了人身险费用,且未告知李某。2009年12月,原告因病再次住院,被告以双方的附加医疗险合同已终止为由拒赔。
【争议】
本案的焦点是:2009年9月之后双方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的性质应如何认定?
第一种观点认为:双方附加险合同成立并有效。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附加险保期为一年,到期后投保人可申请续保。”但被告在原告没有申请续保的情况下,分别于2007年9月及2008年9月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扣缴了原告的附加险保费,并支付了原告在2009年7月间的医疗费,该行为足以让原告形成“缴纳附加险保费即自动续保”的认识。后原告在被告指定的账户上存入了足额的保费,被告只扣缴人身险保费的行为不影响附加险合同的成立。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附加险合同不成立,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即原告应向被告提出续保申请并缴纳足额保费后,合同才能成立并生效。
第三种观点认为:双方附加险合同并未成立,但被告两次直接提取附加险保费的行为已在双方间形成一种交易习惯,即在原告没有申请续保的情况下,被告也会扣缴全额保费。现被告只扣缴了人身险保费而未及时通知原告,违反了交易习惯,损害了原告的信赖利益,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二十二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本案中,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期间届满时投保人可以向本公司申请续保”这一续保形式,但是原告在没有提出申请、而是在指定的账户上存入了足额保费的情况下,被告连续两年进行了扣缴,并对原告2009年7月间的医疗费按附加险约定予以赔付,应当认定双方已构成交易习惯,即附加险到期后原告也可以通过交纳保费的方式要求续保,被告同意续保的方式即是收取原告保费的行为,原告无须出具续保申请,也无须另与被告再签订保险合同。被告在双方已经形成交易习惯的情况下,如同意续保则只需通过银行转账收取保费即可,如不同意续保则需及时通知原告。《中华人同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本案中被告在双方已形成交易习惯的情况下突然改变交易习惯行为,应负有及时通知原告的义务,让其知悉这一情形,使原告享有充分的选择权,选择继续与本公司续保,或与其它保险公司签订医疗险合同。但是被告却未履行通知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之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应原告的信赖利益损失予以赔偿,即在合同有效成立的情况下,原告理应得到的理赔款。
作者: 韩增军
(作者单位:山东莒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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