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保险公司是否有权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发布日期:2011-12-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7年11月,洪某与慈溪某鞋业公司(下称鞋业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洪某将自己的厂房及设备租给鞋业公司使用,在租用期内鞋业公司必须对租用的厂房及设备投保。
2008年4月2日,鞋业公司就其租用厂房内的财产,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慈溪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险。其中,存货保险金额215万元,固定资产保险金额108万元等。
同年4月15日,洪某的厂房发生火灾,大火蔓延至鞋业公司向其租用的生产车间内,造成鞋业公司的机器设备、存货严重受损。经消防部门认定,火灾事故系电线线路老化,且洪某未采取切实有效的消防安全防范措施所致。
火灾后,鞋业公司向保险公司理赔,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保险公司向某鞋业公司赔付保险金86万余元,其中包括设备损失34万余元。此后,鞋业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将追偿权转移给保险公司。2010年4月,保险公司将洪某告上了法院。
原告保险公司认为,由于洪某对消防安全疏于管理而发生火灾,造成保险事故发生,鞋业公司财产受损,洪某理应赔偿。现保险公司已向鞋业公司进行理赔,并依法取得对洪某的保险代位求偿权,请求法院判令洪某赔偿保险赔款86万余元。
被告洪某辩称,火灾并非自己故意造成,鞋业公司投保的财产处于厂区,其中厂房和设备都是被告的财产,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不能向其行使代位求偿权。就存货部分损失,被告测算后认为,自己的损失约101945元。
近日,慈溪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洪某赔偿原告保险代位追偿款存货部分81556元;驳回原告对洪某所有的设备损失的追偿请求。
评析:
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案中,对于存货部分的损失,原告保险公司在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当然享有对被告洪某的代位求偿权。但是,对于设备的损失,鉴于本案的租赁特殊情形,保险公司无权要求被告洪某赔偿。
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是代被保险人的地位,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求偿,其权利范围除了受其实际支付的保险金金额限制,还应受被保险人的权利范围限制。本案中,因火灾损失的部分设备为洪某所有,洪某由于疏忽导致火灾烧了自己所有的财产,是对自己财产的处分,作为承租人的被保险人无权要求设备所有人赔偿其设备损失。因此,保险公司不存在向洪某代位求偿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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