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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违章操作致残仅获部分赔偿

发布日期:2011-12-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建筑工地上打工的余某,不听劝阻,违章操作卷扬机,致使卷扬机刹车装置爆裂,散落的碎片将其崩伤致残。为索赔,余某将雇主丁先生诉至法院。因余某自身有过错,法院判决丁先生仅赔偿余某部分经济损失11万余元。

  丁先生系一建筑包工头,2008年7月,承包了一公司办公楼的楼顶防水工程,余某受雇到丁先生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当年8月的一天下午,余某在没有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在地面用该公司的卷扬机往楼顶运送物料时,因运送的物料超重,被卷扬机的操作人员发现后制止。但余某却趁管理人员离开时自行操作卷扬机,强行吊运物品。在卷扬机到达预定位置刹车停止时,因严重超载致使刹车片突然爆裂,刹车片的铁块崩伤余某的头部及面部。余某随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余某左眼球破裂,被迫摘除,其双耳听力亦受到严重影响,先后花去医疗费等4万余元。后余某的伤情经鉴定为5级伤残。因损害赔偿问题,余某将雇主丁先生诉至法院。

  丁先生认为由于余某违章操作,才使卷扬机出现故障伤人,余某自身存在过错,对由此带来的损害应自负责任;同时致余某受伤的卷扬机属于某公司管理,应由该公司赔偿余某的经济损失,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余某受丁先生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时被崩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丁先生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本案中余某之所以被崩伤,与其违章操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余某未取得卷扬机操作资格,即私自操作卷扬机,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民法通则》关于“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依法可相应减轻丁先生的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丁先生赔偿余某部分经济损失11万余元。(王红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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