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意火了,叔侄翻脸了--是合伙投资还是借…
发布日期:2011-11-29 作者:韩念壮律师
| 标签: 杂谈 |
| 代 理 词 审判长、合议庭: 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王大伟的委托,并指派我,作为李均田诉王大伟合伙纠纷一案被告王大伟的代理人,依法出庭参与民事诉讼.经过调查和质证,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1、从法律层面上讲,诚信粮油厂是个体工商户,而不是合伙企业。 登记机关签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行政主体行使国家行政职能的行为,具有确定力,并且不可以被民事裁判所撤销。 诚信粮油厂是个体工商户,而不是合伙企业。 既然诚信粮油厂不是合伙企业,因此,在诚信粮油厂根本就不存在“合伙人”的问题,这就从根本上否定了原告所谓“诚信粮油厂合伙人”的身份。 2、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关系成立要件。 我国《民法通则》及《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关系成立要件。 因此,原告李均田不可能是诚信粮油厂的合伙人。 3、原告也不是隐名合伙人 所谓隐名合伙是一个争议颇多、界定混乱、在法学界尚无定论的问题,学界对它的探讨远未走出基本概念阶段,更谈不上拿来当作法律依据。鉴于我国国情,如果将“隐名合伙”的概念纳入立法,难免导致某些弊端的出现(比如,客观上,有可能鼓励某些法律禁止从事营利活动的人规避法律,下海经商,也便于合伙人恶意逃避对外债务等)。目前,“隐名合伙”作为未成定论的话题,除了对有关立法趋势预测的学术研究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之外,仅可以当作茶余饭后的谈质。被告代理人认为:在今天庄严的法庭上,不宜过多纠缠题外话。况且,即使假定这个概念成立,原告也不是隐名合伙人。 一般以为,“隐名合伙”貌似<<民通意见>>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的情形:“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就本案而言,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协议,原告与依法成立的企业之间也没有协议。也就是说,原告不属于<<民通意见>>第46条所规定的情形,也不具备学理上“隐名合伙人”的特征。 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也不是隐名合伙的关系。 4、被告曾借原告26万元,后按照原告要求替原告归还了银行26万元贷款,原告已履行了还款义务。该笔26万元不是原告所声称的投资。 5、原告声称与被告是合伙关系,应负举证责任,但却未能提供书面合伙协议,虽提供了众多人的调查笔录,但反映的内容缺乏真实性,故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事先存在合伙协议或约定。 6、原告为公务员不得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据此,原告也不可能成为合伙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明确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据此,即便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协议,合伙协议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禁止性规定而为无效协议。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毫无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此 致 日照市某某人民法院 代理人:山东xx律师事务所 韩念壮律师 2010年5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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