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医疗过失患者得到赔偿
发布日期:2011-11-08 作者:潘崇富律师
2、本案结束后原告因被告损害原因造成需要继续治疗的医疗费用仍由被告承担。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于2006年10月29日因子宫腺肌症、慢性宫颈炎在被告处住院治疗,于2006年10月31日在气插全麻醉下行腹腔镜子宫全切术,造成左输尿管损伤,并于2006年11月10日在台州医院路桥分院行左输尿管修补术及浙江省第一医院行ESWL术,2007年4月5日-4月13日在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瑞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慢性肾功能不全(CKDⅡ期)、泌尿道感染(粪肠球菌)。2007年10月16日台州阳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2007年10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蒋XX肾功能不全已构成柒级伤残,2、被鉴定人蒋XX输尿管修补已构成玖级伤残。原告委托律师所于2007年10月30日发函给被告,提出协商有关原告与被告医疗纠纷的赔偿事谊,被告口头回复律师以原告输尿管修补属并发症, 原告肾功能不全与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为由不愿意协商。于是原告于2007年11月16日叫律师所委托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在医疗原告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原告输尿管损伤是否会引起肾功能不全的因果关系进行了司法鉴定,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6月19日作出审查意见,认为:“1.患者蒋荷芳因子宫肌瘤在台州医院行腹腔镜手术,术中导致左输尿管损伤,属医疗不当。……3.台州医院手术中损伤了左输尿管与患者蒋荷芳因自身结石存在两因素造成慢性肾功能不全,两者均与慢性肾功能不全存在着复杂因果关系。”由此可见,被告对原告肾功能不全已构成柒级伤残和原告输尿管修补已构成玖级伤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定出来后原告再次委托律师于2008年6月30日发函给被告,提出协商有关原告与被告医疗纠纷的赔偿事谊,具体赔偿数额及后续治疗问题由双方协商一致后确定。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10日在台州医院洽谈,双方就有关具体赔偿不能达成一致,被告说双方再考虑十天,原告方等了十天却没有被告的回音,原告方于2008年7月23日核实被告方的态度,被告方明确表示不愿意协商解决。原告没有办法只得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30052.04元,具体赔偿项目为:医药费除被告已付外原告还支付了12245.14元、鉴定费5100元、误工费19209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交通费3437元、住宿费188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0291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22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273元合计人民币343052.04元,扣除原告在被告路桥院区分二次领来13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330052.04元。
综上所述事实理由,原告认为:因被告在医疗原告的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造成原告的人身伤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请求法院立案审理,依法判准原告之诉讼请求。 此 致
XX市人民法院
附:1、本状副本一份
2、书证若干件
具状人:蒋XX
2008年7月30日 经法院审理调解,被告赔偿原告1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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