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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行政诉讼调解的性质及可能性

发布日期:2011-09-28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关键词】行政诉讼调解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行政法的传统的学说因强调行政行为的公权性和不可处分性,强调行政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因而在行政诉讼中排斥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但是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却以“协调”的处理方式处理大量行政诉讼。各种稀奇古怪的撤诉极为不规范,而且,缺乏制度制约和透明度的法院调解对当事人的权益的保障存在很大的隐患。对我国的行政法治建设有一定的制约。在国外的行政诉讼实践中,也并不是绝对排斥行政诉讼和解,因此行政诉讼调解有其正当基础,符合世界潮流的发展要求及保护相对人权益的要求。实践中存在的各种形态的和解也必须给与规范。

  调解作为一种全球兴起的替代性解决方案,在许多国家的民事诉讼制度中都有体现。行政诉讼调解指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院或者法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就诉讼标的达成合意并接受法院审查的活动。关于调解的性质的探讨,学界尚未达成一致意见,众说纷呈,在我国相关学者的论述中,认为诉讼调解的性质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因为其根本的功能及其存在的基础是解决纠纷,笔者认为,我国将引入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也应采用诉讼行为和公法合同的两种性质说。这种性质决定了法院调解在成立、效力、救济方式上有所不同。

  虽让反对行政诉讼的理由不一而足,但最主要的理由是行政权力的不可处分性。德国行政法院法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都强调在行政权力可以处分的范围内可以调节,日本学说亦如此认为。“可以处分”是什么含义了?在民法上,处分权是权利人的一项固有权利指权利人可以放弃、委托、或负担权利,或变更权利的内容。但是,我们是否可以直接将此定义应用到行政诉讼中来了?南博方教授认为“私法上的概念,若不加修正的话,也是不能使用的。这是因为,在这种意义上的处分概念,是只有法律行为的行为所固有的,不包括因为作为高权的国家行为的行政行为而引起的权利变动,并且,是带来直接的权利变动的行成性行为,与和解的债务行为性质相矛盾。”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相对人一般说来可放弃自己的权益,而对于行政机关,必须“具有在和解内容的范围内,针对诉讼对象、答应原告的法律权能”,只要行政机关“具有是和解成为可能的事物管辖权,就只能说,其实中能够处分诉讼对象”。综上可知,行政机关具有事物的管辖权成为调解的“必要而充分”的条件。在我国行政法规中,行政主体被赋予了大量的自由裁量权,而且《行政诉讼法》第51条规定“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这一规定为私下的行政调解提供了可能。




【作者简介】
薛景,单位为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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