勒索财物不成,出卖诱骗男童是否成立牵连犯?
【案情】
2010年5月,无业人员朱某从河南到云南打工,由于赌博成习,欠下不少外债。一日,朱某在县城闲逛,看到一珠宝店门口有一男童无人看管,于是心生邪念,将该男童诱骗至住地,准备向男童家属敲诈一笔钱款。但由于无法从男童口中得知联系方式,又怕事情败露,朱某连夜将男童带至福建,并卖给一户人家,得款6000元,后朱某被抓。
【分歧】
勒索财物不成,出卖诱骗男童是否成立牵连犯?
第一种意见认为朱某构成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朱某不构成牵连犯,其实施了两个独立的行为,即绑架和拐卖儿童,应数罪并罚。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绑架罪是指行为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本案中,朱某虽未采取暴力等绑架行为,但主观上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其将男童拐骗至住处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此外,朱某在实施绑架行为后,因无法与该男童家属取得联系并进行预期勒索,将该男童出卖给他人,构成了拐卖儿童罪。
第二,牵连犯是指为了一定的目的实施某种犯罪,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类型。主要有以下特征:一是以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其中目的行为是牵连犯的本罪,牵连犯是为实施本罪,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构成另一独立的犯罪;二是牵连犯有两个以上的行为,数行为之间成立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关系或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关系;三是数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四是数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的罪名。
从本案来看,朱某实施的绑架行为与拐卖儿童行为之间不能成立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关系或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关系。朱某绑架男童是为了勒索钱财,但该行为不是之后拐卖行为的方法行为,同理,拐卖行为也非绑架行为的目的行为。
综上可以看出,朱某实施的两个行为之间不具有牵连关系,即两个犯罪不具有以实施其中一个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方法或犯罪结果又触犯另一罪名的情形,因此,朱某实施的绑架和拐卖行为属两个独立的犯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作者:永修县人民法院 叶方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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