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取欺骗手段占有他人财物如何定性?
【案情】
2010年5月2日,刘某与李某因无钱花销,二人便商议“偷”香烟去换钱。二人来到吉水县“金华商场”,由刘某负责与店主交涉,假称二人要购买软包“芙蓉王”香烟若干条。李某跟在刘某身后,将店主取出的香烟接过,假装鉴定香烟的质量,趁店主忙于招呼刘某,与刘某进行商谈之机,在刘的掩饰下,在刘身后将事先准备好的假烟与店主取出的香烟进行调换。随后,二人以香烟太贵为由推托不买并携33条香烟逃离现场。当日,二人又以同样的手段在吉水县城另一烟店“偷”得同样品牌香烟4条。经鉴定,37条软包装“芙蓉王”香烟价值人民币共计13080元。
【分歧】
采取欺骗手段占有他人财物如何定性?关于本案的定性,有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与李某二人采取“障眼法”的手段,捏造“买烟”的借口,骗取店主的信任,以假烟换取真烟,明为盗窃,实为诈骗。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与李某二人的行为虽具有一定的欺诈性,但恰是其二人秘密窃取财物,隐匿犯罪行为的表现,此案应认定为盗窃性质。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与李某将店主交由他们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并不打算交还,其行为完全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构成侵占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一、本案可以首先排除不是侵占罪。侵占罪是将他人交由自己代为保管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交还的行为。通说认为,行为人占有他人的财物必须通过正当、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这是构成本罪的重要前提,也是本罪区别于其他犯罪的重要特征。意即,如果不是通过正当、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该财物即持有该财物就具有非法性,则不可能构成本罪。本案中,店主并非将香烟交由刘、李二人保管,只是暂时交由他们鉴定香烟质量,同时,刘、李二人行为初衷即是去“偷烟”,并编造“买烟”的事实取得店主的信任,才持有的香烟,因此,二人是恶意、非正当取得香烟,不符合侵占罪的犯罪待征。
二、本案的关键在于区分是盗窃罪还是诈骗罪。
盗窃与诈骗罪均为侵财性犯罪,且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换句话说,诈骗所取得的财物是行为人“骗”来的,行为人必须用虚构的事实或隐瞒真相,让对方陷于错误认识,并基于这种错误认识而“处分”所支配的财产,财产处分包括处分行为与处分意识,处分财产表现为直接交付财产,或者承诺行为人取得财产,或者承诺转移财产性利益。本案中刘某与李某虽然虚构了“要购买香烟”的事实,从而取得了店主的信任,但店主并没有基于此而自愿处分其财产,店主交给刘、李二人香烟仅是供他们鉴定质量,而非处分行为,此时店主仍然在财物的附近,掌握着香烟的控制权,刘、李二人持有香烟之时也未取得香烟的支配权,因此,刘、李二人“以假换真”占有香烟的行为,完全违背了店主的处分意愿。从这个角度来说,刘、李二人的行为并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不构成诈骗罪。
本案中刘、李二人假借“买烟”,通过李某的掩护,刘某“以假换真”,在店主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真烟带离现场,虽然窃取之时,采取了一定的欺骗性手段,但没有达到让店主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的程度,欺诈仅是二人掩盖盗窃事实的手段与方法,店主在“香烟交易”被推托之时,并没有同意刘、李二人将烟带走,二人的香烟完全是乘店主不备,秘密窃取的结果,符合盗窃罪的犯罪特征,因此,应认定为盗窃性质。
作者:吉水县人民法院 黄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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