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转“非”后是否仍可获得土地补偿?
发布日期:2011-09-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原告李某系被告某村的村民于1999年因考入江西崇仁师范学校迁出户口,2004年4月毕业后欲将户籍迁回该村但因其大学毕业应为非农户口故将其户口登记在该村所属乡镇居委会的名下(该居委会实际不存在只为解决该乡镇“农”转“非农”设的)。2009年2月14日李某与郑某结婚,婚后李某和郑某一直在外打工。2009年5月25日郑某将户籍迁入被告处。2009年6月1日郑某在被告处登记落户成为被告村民小组成员。
2009年外商企业某厂因为扩建而需征用被告的土地于2009年5月26日向被告村民发放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调查表征求该村村民的意见,2009年7月该外资企业应征用被告土地获得土地赔偿款。2009年8月被告制定分配方案将土地补偿款分配给各村民即按人口每人可分得土地补偿款24192元。两原告因被告没有分配其土地赔偿款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分配给原告土地赔偿款共计48384元。
【分歧】
“农”转“非”后是否仍可获得土地补偿?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李某虽然是非农户口但其实仍然是被告村村民,享有土地承包权。原告在入学之前已经获得土地,耕地承包期为30年。根据江西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当获得相应的土地的补偿款。原告郑某在发放土地赔偿款之前已经成为被告村民,应该同样享受村名权利。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李某为非农户口,已经不是该村民小组的成员且毕业之后一直在外地工作没有履行村民的义务也不能享受村民的权利故而原告郑某的户口迁入也不符合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管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某转为非农户口后是否依然享有原承包地,原告郑某的户口迁入是否合法。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李某与郑某均不是该村民小组的成员不能享受该村民小粗的成员利益。
理由如下:
首先,原告李某尽管曾经是该村民小组成员在升学之前也取得了自己的承包地,但是原告李某毕业之后因其户口为非农户口已经丧失了对该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的主体资格。第一种观点所讲的根据江西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耕地承包期为30年”、“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中有外出务工、升学、服兵役等情况,致使承包方家庭成员实际未从事土地承包经营活动,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等规定,原告李某在转为非农户口时其土地承包期限没有届满因此不得收回其承包地的理解,笔者认为是错误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解决的是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等相关问题,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当然是不分年龄、性别、劳动能力等均依法享有平等的土地承包权。但是原告在转为非农户口成为城镇居民之后不再是该村民小组的成员,在原村民小组所享受到的村民权利自然也就丧失。故而不能享受该村民小组因土地征用带来的村民成员经济利益。
其次,原告郑某因结婚将其户口迁入被告处为该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成员古,因此应该分配土地分配土地赔偿款。笔者认为,对于郑某是否可以分配土地赔偿款的关键在于原告郑某是否按照法律相关规定成为该村民小组成员。根据《江西省公安厅户口、居民身份证办理程序和收费标准》中关于“公安派出所直接办理的户口登记项目”及“县、市(区)公安机关委派派出所签发准予迁入证明并办理户口登记的项目”中,只有直系亲属的户口迁移及婚姻投靠落户并不包括儿媳户口迁入公婆户口。原告李某的户口为某镇居委会并非该村民小组,所以原告不可能因结婚将户口迁至该村小组。且户口迁移也需征得“接收单位”同意。村民小组作为一级集体经济组织,迁入户口应当得到村民小组的同意,得到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同意方可。而原告将户口迁入该村民小组并未得到该小组的同意,所以郑某户口的迁入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能成为该村民小组的成员享受该村民小组成员利益获得土地赔偿款。
综上所述,两原告均非该村民小组的成员,不能获得土地赔偿款。
作者:南城县人民法院 杨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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