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越国有企业改制前后的受贿一罪还是数罪?
国有企业整体转制后,原国企中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能自然延续,其在跨越企业转制前后的受贿行为在主、客体方面均发生了变化,为实质意义上的数罪,定性不当会加重或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审判实践中这样的案例会有很多,值得探讨。
[案情]
1996年12月被告人任某某与全民所有制企业签订了无期限劳动合同,先后被任命为该企业供应处副处长、处长。1999年8月,该国有企业整体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被告人任某某仍任供应处处长,与原全民所有有制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未解除,直至2002年6月被免职。在1998年至2002年期间,被告人任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多次为供货商谋取利益,并收受贿赂七万余元,收受贿赂的行为跨越了企业改制前后。
[分歧]
跨越国有企业改制前后的受贿一罪还是数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身份是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身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身份在企业性质发生变化前后应分别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其受贿数额在达到构成犯罪标准的情况下,应以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罪并罚。
[评析]
笔者支持第三种意见 ,理由是:
行为人跨越国有企业改制前后连续受贿的行为, 在时间上虽有连续,但前后行为相对独立,犯意虽然相同,但犯罪主体、侵害的客体都有实质性的区别,而犯罪主体和犯罪客体都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犯罪构成要件又是区别此罪与彼罪的惟一标准。国有企业转为国有控股企业后,被告人与国企的劳动合同虽未解除,但劳动合同的延续不能等同于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延续,劳动合同延续的是劳动关系,解决的是劳动就业问题。企业转制后,要继续取得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必须由相关机关委派,而劳动关系的延续不能视为委派。据此,行为人连续实施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在企业改制前,行为人在国企中从事管理工作,其身份为国家工作人员,对其收受贿赂的行为,应依照受贿罪定罪处罚;但在企业改制后其身份又变为公司、企业人员,对其收受贿赂的行为,应依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被告人任某某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发生在1998—2002年之间,期间其主体身份有变化,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数罪并罚。
作者:永修县人民法院 刘贵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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