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结论是否一定要被采信?
发布日期:2011-09-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1998年,原告徐强、李煜、曾广发、周达庆与被告周清五人合伙承包了永丰县潭城板鸭厂。双方口头约定,五人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当时五人还进行了分工,被告任出纳。合伙初期,原、被告五人一致同意,除制作一本外部帐目外,另制作一本内部帐目。1999年原、被告拆伙。原、被告五人对合伙期间的帐目进行了清算,并制作了一份《亏损金额分担一览表》,对合伙期间所欠的债务进行了处理,所有债务均由五人平均分担。原、被告五人在该亏损分担表上签名确认。其中欠王木生的饲料款3万元,在王木生起诉时,原、被告五人均各自支付了6000元。
四原告起诉,认为拆伙时漏清算内部帐目,原、被告两年合伙期间尚有内部销售收入48105.30元现金在被告出纳手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四原告应得的内部收入38484.24元,并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被告两年合伙期间的外帐和内帐进行清算,同时向法院提交了合伙期间的帐目(该帐目一直由原告保管,被告不认可)。后经鉴定,原、被告1998年外帐利润-309940.93元,1999年外帐利润238568.20元,内帐收入48105.30元,合计利润-23267.43元;同时,鉴定结论强调,取得的会计资料的真实性由提供者(原告)负责。
[争执]
鉴定结论是否一定要被采信?
一种意见认为,该合伙已进行了清算,并制作了亏损金额分担一览表,原、被告五人在该亏损分担表上签名确认,表明原、被告五人对经营结果均认可只有亏损而没有盈余,故应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已经鉴定,鉴定结论显示有内帐收入48105.3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之规定,现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应认定该鉴定报告的证明力,应判决被告给付四原告应得的内部收入38484.24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当前,以科学的名义作出的鉴定结论往往认为是绝对可靠的,一般会直接被采信。特别是基层法院,对于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被采用律几乎达100%。但是随着对司法鉴定结论的使用增加,鉴定错误的情况也在增加。有的错误原因是鉴定结论的理论依据缺乏适当的科学基础,故法院要区分对待。
就本案而言,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内部帐目是否已清算,鉴定结论是否要被采信?
首先,原告提出2001年拆伙清算时,原、被告只清算了外部帐目,内部帐目未清算,内部帐目还有盈余48105.3元在被告处。按一般惯例和情理,拆伙清算时,如果在外部帐目亏损7万多元而内部帐目又有盈余4万多元的情况下,就应先以盈余去冲抵亏损,剩下的债务再由五人分担。原、被告五人均在2001年拆伙清算后制作的《关于九八---九九年度亏损金额分担一览表》上签字确认,表明原、被告五人对经营结果均认可只有亏损而没有盈余。同时,早在2003年王木生起诉时,原、被告五人均按亏损表上约定的金额各自清偿了6000元给王木生,都未提出异议。现事隔多年,原告却提出还有帐目未清算,与情理不符。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推定内部帐目在拆伙时已进行了清算的可能性更高。
其次,对于鉴定结论,因提供鉴定的帐目一直由原告保管,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均有异议。而鉴定结论上也明确写明,提供鉴定的会计资料的真实性由提供者(原告)负责,而原告又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根据有瑕疵的材料做出的鉴定结论,难以采信。且该鉴定结论只是一般性统计,缺乏分析和说服力。
作者:永丰县人民法院 肖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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