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实施伤害行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发布日期:2011-09-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刘文、周晓(在逃)、郭波(未满十六周岁)三人互相均认识,偶有来往。2009年3月9日的下午,三人在吉水县蓝极速网吧不期而遇,周晓便邀刘文、郭波一同去殴打廖志刚,得到了二人同意。三人便来到网吧的二楼找到廖,周、郭二人用匕首刺向廖,刘文见自己认识廖,不便动手打,便在一旁只是用手抓住廖,最后致廖多处受伤,经鉴定伤情为轻伤甲级。
【分歧】
未实施伤害行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文虽然同意一起去殴打廖,但到现场后,因顾及自己认识受害人而不想动手殴打,在整个致伤受害人的过程中,其只是抓住受害人,被告人刘文的情节显著轻微,根据我国刑法第13条的规定,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周晓的邀请下,被告人刘文参与殴打刘文,致受害人轻伤甲级,与周晓属于共同犯罪,其构成寻衅滋事罪。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文在他人的提议下参与殴打他人,到现场后帮助同案人抓住受害人不让其逃脱,最后共同致受害人轻伤甲级,情节恶劣,被告人刘文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虽然被告人发现自己认识受害人不便用匕首砍对方,但并不影响其与同案人构成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中每一罪犯应对参与的整个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而不能割裂开来单独定性,所以仅以被告人刘文实施抓住行为而认为情节显著轻微的观点与该理论不符,而对于是否使用匕首砍只能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作用大小给予区分。故应对被告人刘文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
作者:吉水县人民法院 刘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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